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陸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前揭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王寶山於民國92年6月6日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6包(驗前淨重6.51公克;驗餘淨重6.46公克)。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26260950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王寶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489號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惟扣得之海洛因26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2年7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60007270號鑑定通知書、
101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3550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126號偵查卷第5頁、99年度聲沒字第109號偵查卷第7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海洛因26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件:上開101年度聲沒字第126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