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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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 祝守徹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被告 戴錦程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李承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承熹與原告配偶 林麗霞 有親戚關係,得知原告夫妻所
有土地有意開發利用,再三向原告夫妻誇稱被告戴錦程極具農業知識非常專業,進而介紹被告戴錦程與其等結識。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遊說有一批高價奇楠沉香樹苗,欲使用原告配偶林麗霞所有坐○○○區○○○○段茂興店小段31-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種植2年後每株即可出售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出種植計劃(下稱原證2計劃,內容略以:「沉香種植說明…採用奇楠樹種栽種…。」;「栽種步驟:⑹適時採收(2年後)」;「沉香栽種預算表-苗栽成本費用312萬元」;「市場風險:以品質優良之栽種品種,保證收購。」;「投資報酬IRR表-栽種作物:奇楠沈香(顆)、栽種數量:1,200顆、預估產能(顆):1,
200、預估採收價(顆)10萬元」等情。),以此誘使原告與被告2人於107年10月8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略以:第2條「被告戴錦程主導此項目規劃與農業種植安排,提供農業相關配套技術…及確保市場供應穩定。被告戴錦程提供沉香木栽植合作計劃規劃書、技術、苗種、數量及市場需求方。」、第5條「於系爭協議簽署後,被告戴錦程即開始培育種苗,預定108年3月份移至原告指定地(即系爭土地)移至美纖袋,完成種植。樹苗高度約80公分,樹頭徑約2公分…表格項目4進行苗栽移植達成日期:108年3月15日。」等情。)㈡系爭協議簽署後,原告即依第2條約定提供312萬元種苗資金
(該費用包含苗種費用、有機肥料、營養源費)予被告戴錦程。詎被告戴錦程除延至108年10月9日才提供種苗1,184株,有短付情事外,所提供種苗亦不符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樹苗高度約80公分,樹頭徑約2公分」。且苗種運至系爭土地後,亦未依原證2計劃約定由SOP專業技師前往教育訓練。
亦未依原證2計劃所訂時程指派農業顧問檢視栽植狀況;也因被告戴錦程將原告交付312萬元挪作他用,致未支出有機肥、營養源費用。併原證2計劃所載「協力農業團隊」鄭博士、謝博士、魏先生等,原告從未見到,除被告李承熹108年10月9日曾到場清點樹苗外,被告未提供任何協力義務。
原告否認所謂「協力農業團隊」確存在且參與系爭協議履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各該成員參與系爭協議之事實。
㈢前揭事實,原告就以下擇一主張,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
⑴被告2人根本沒有「生長2年即保證每株10萬元之奇楠品種
」1,200株,卻藉種植2年後每株保證10萬元收購及提供相關種植技術,假稱有所謂「協力農業團隊」存在為幌,以原證2計劃內容誘使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並向原告收取312萬元苗種費用。實際上,除被告交付樹種不符系爭協議約定外,僅被告李承熹向原告夫妻誇稱:戴錦程幫農委會長期規劃及執行案子,多年在泰國從事生技研發,其團隊擁有多項各種研發事項,現研發全世界唯一能將奇楠木100%結香的新技術,大陸方面一直有買家高價求售,戴錦程係因林麗霞與其有親戚關係,才願與原告分享利益。另強調其宗教導師及戴錦程信任的三太子指示說這沉香木的技術一定能賺大錢。被告戴錦程則向原告夫妻強調,其所主持的農業團隊從事多項研發技術,如「宜蘭分子水」、「研發全世界唯一100%結香,且是整株結香奇楠沉香技術」等。然於系爭協議簽署後,根本未見到被告派員指導,也從未見過所謂鄭博士等「協力農業團隊」,亦無提供營養源等原證2所載被告方義務,被告唯一做的事僅將樹苗送來,由李承熹清點數量,但數量亦不符(僅1,184株),益見被告2人共同詐欺,侵害原告訂約及付款意思決定自由。被告2人行為核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連帶返還312萬元之責。
⑵原告係於108年10月9日被告將宣稱「生長2年即保證每株
10萬元之奇楠品種」樹苗運至系爭土地,經原告以照片向行政院特殊生物保育中心 朱恩良 教授請教後,才發見該種苗係AQUILARIA沉香屬白木香並非約定之生長2年即保證每株10萬元之奇楠品種,而發見受詐欺一事,爰以準備一狀送達被告戴錦程(戴錦程於109年9月21日收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訂約意思表示。系爭協議經撤銷後,被告戴錦程已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交付31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錦程返還312萬元。
⑶被告戴錦程未依約於108年3月15日前提供樹苗高度約80公
分,樹頭徑約2公分之生長2年即保證至少每株價植10萬元奇楠品種樹苗1,200株予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原證內容提供相關種植技術,核該當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法定事由,爰以起訴狀送達對被告戴錦程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戴錦程於109年7月24日收受送達),並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戴錦程返還312萬元價金。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107年8月被告戴錦程透過被告李承熹介紹認識原告而研議沈
香種植計劃並設立LINE群組,實際勘查系爭土地狀況並提出規劃意見。被告戴錦程依據勘查土地及環境現狀,以及原告夫妻體能與工作繁忙程度,幾經考量後提出原證2計劃,透過被告李承熹以PDF檔以LINE群組傳給原告夫妻評估。107年10月經雙方評估合意後,於107年10月8日正式簽署系爭協議。隔日被告戴錦程即開始準備進行樹苗培育及馴化作業,挑選取得樹苗約以80公分以上,樹徑2公分為基準,進行矮化及扦插作業,過程需要1至3月。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間,被告戴錦程持續育苗作業,同時常至系爭土地,進行關注及其相關作業安排檢視,但原告似乎未按計劃內容及標示時間表進行,一再以工作繁忙推諉。被告戴錦程於107年12月間已完成培育作業,就系爭協議履行積極與原告聯絡,並提供技術指導。108年1至2月間被告戴錦程協同原告進行灑水、圍籬、監控設施等前置作業,雙方以植入美植袋為共識,被告戴錦程建議田地分區,同時將土堆成小丘方便盆使用。嗣因下雨土難行,圍籬作業取消,致使運送作業延宕。108年3月被告戴錦程預先於同年1、2月為執行預定目標,建請原告於2月間安排好圍籬、監控、澆灌等相關作業,以利被告戴錦程將培育好之樹苗載運至系爭土地,原告則以圍籬及相關作業未完成及公務繁忙為由,將日期展延。後又以3月12日後不能種樹為由,要求不要將樹苗送來。108年4、5月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又以雨季來臨、田地土質鬆軟、貨車不易進入,也難以栽種而延期。108年6月再與原告聯絡,則以天氣炎熱怕會乾死。7、8月再聯絡,未有正面回應。9月則告知沒有多餘人力,故約定10月9日運抵系爭土地。108年10月8日原告未依被告戴錦程要求派用15噸以上貨車,僅派11噸貨車,造成空間不足,肥料無法一次性載運,影響載運空間及樹苗堆疊密度。被告戴錦程深怕載運途中過於悶熱,造成樹苗枯萎。故除1,217株樹苗外,相關資材(美植袋、有機肥)無法完全上車,僅塞入1,200只美植袋。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運抵系爭土地,由被告李承熹代表點交,點交後多餘17株樹苗由被告李承熹帶回,交還被告戴錦程。點交時被告李承熹發現樹苗葉面因悶熱略有捲曲,要求原告趕緊澆水,並協同澆灌,竟遭原告怒斥。同日下午由被告李承熹將種植方案及圖紙以LINE傳送給原告,建議原告按圖紙架構進行種植,待種植完成被告即前往確認,並開始進行栽種紀錄。次日被告李承熹親自將圖紙正本送至系爭土地,原告及其妻兒均稱看得懂沒問題。之後被告再與原告種植進度對話中,原告等竟向被告戴錦程之聯絡人李承熹嗆聲稱:不要閒閒沒事打來…我們的技術比你們還好等,態度丕變,不知何意。108年10月11日被告李承熹與原告聯絡,欲前往了解種植情況,原告夫妻均藉詞推脫,甚拒接電話。同年10月27日由原告傳來種植照片完全背離被告提供種植法,甚至並無灑水、灌溉之作法。被告數度向原告詢問是否需被告進場協助,均未獲原告回應,甚封鎖被告李承熹電話。原告拒絕依被告提供方法栽種,致造成樹苗大量枯死,被告實不理解原告到底在杯葛什麼。即被告戴錦程收受312萬元後,已派遣被告李承熹依債之本旨交付1,200株樹苗。1,200株樹苗未於約定之108年3月15日交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之故,非被告戴錦程給付遲延。且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合作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全部樹數及成品售完為止,非屬定期給付,並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原告於108年10月9日收受1,200株樹苗後,既當場清點驗收,且無異議,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事後原告未依被告提供方法栽種管理,且拒絕被告戴錦程派員進場協助,造成樹苗枯死,乃可歸責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提供保安設施、防風設備、部分資材,並從事執行施肥、澆灌、觀察、紀錄等程序進行植栽管理所致,故原告對被告戴錦程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係於107年8、9月與被告研討及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現
況後,才於同年10月8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簽訂系爭協議後被告亦有安排原告至高雄育苗場視察,但原告一直以忙碌為由未能成行。參酌原告自承其於108年10月29日有至高雄找 鄭宗謀 (即鄭博士)確認樹苗確由其稼接,可知被告已依協議提供具結香基因沈香種苗,何來被告共同以詐術侵害原告訂約及付款意思決定自由。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共同侵權,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4、原證7、原證10、11、原證12LINE對話紀錄部分、及原證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協議第1條所載規劃書,係指原證2。
㈣原告於系爭協議簽署當日,交付面額共312萬元支票2紙予被
告戴錦程(支票已經兌付),用以給付系爭協議第5條所載1,200棵,每棵2,600元種苗資金。依原證2栽種時間表(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8頁)第一欄記載312萬元包含苗栽、有機肥料、第一階段營養源費用。
四、關於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對被告戴錦程為解除系爭協議意思表示(戴錦程於109年7月24日收受送達)之效力?㈠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固約定苗栽應於108年3月15日移至
原告指定地(即系爭土地),然此項苗栽交付移植日期之約定,原告既未主張兩造就此有特別重要之合意;且就契約本身,客觀的觀察,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從而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戴錦程並未依約於108年3月15日前提供樹苗高度80公分樹徑2公分之生長2年即保證至少每株10萬元奇楠品種樹苗1,200株,亦未提供相關技術予原告一節屬實,原告亦無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之餘地。併本件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戴錦程履行系爭協議提供合於債之本旨樹苗、營養源、相關技術等之義務,其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基上,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被告戴錦程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效力。故本件原告以系爭協議已經其於109年7月24日(即被告戴錦程收受起訴狀送達之日)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戴錦程返還312萬元價款,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以準備一狀送達被告戴錦程(戴錦程於109年9月21日收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訂約意思表示之效力?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根本沒有生長2年即保證至少每株10萬元奇楠品種樹苗1,200株,卻藉種植2年後每株保證10萬元收購及提供相關種植技術,假稱有所謂「協力農業團隊」存在為幌,提出原證2計劃書內容共同詐欺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戴錦程簽訂系爭協議,並向原告收取312萬元苗種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係受被告2人詐欺而為系爭協議簽署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兩造對於:被告李承熹與原告配偶林麗霞有親戚關係,得
知原告夫妻所有土地有意開發利用,遂以被告戴錦程極具農業知識非常專業為由,介紹被告戴錦程與其等結識。被告2人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遊說有一批高價奇楠沉香樹苗,可使用原告配偶林麗霞所有系爭土地種植,種植2年後每株即可出售至少10萬元,並由被告戴錦程提出原證2計劃透過被告李承熹以LINE傳送給原告夫妻檢視及評估,經原告檢視原證2計劃內容後,才於107年10月8日同意與被告戴錦程以原證2計劃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共同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戴錦程;原告之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李承熹(引薦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簽署後,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約定提供312萬元種苗資金(該費用包含苗種費用、有機肥料、營養源費)予被告戴錦程。被告戴錦程則除曾於108年10月9日委派被告李承熹將種苗送至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下午由被告李承熹將種植方案及圖紙以LINE傳送給原告。隔日被告李承熹再赴系爭土地將前日傳送圖紙(即被證5)正本交付原告外,於108年10月10日以後被告戴錦程(含其本人及其指派之人)即未再赴系爭土地指導原告栽種事宜,亦未再交付有機肥料、營養源等予原告等情,未有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原證2計劃、系爭協議、原證2計劃、原證7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被證3LINE對話紀錄、被證4照片、被證5圖紙在卷為佐,可認屬實。
⑵承前,原證2計劃既為被告戴錦程製作,再透過被告李承
熹提出予原告,原告又係既基於信賴被告戴錦程提出原證2計劃之真實,才同意與其共同簽署系爭協議。則判認本件原告究否因受被告誤導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首應審究者自為被告提出使原告簽約之原證2計劃內容究否虛偽。
①觀諸卷附原證2計劃內容可悉,原告同意簽署系爭協議
之誘因在於被告戴錦程保證其有能力為原告提供別於一般市售沉香木之「具結香基因奇楠木良種」(生長期2年,即保證每株有10萬元價值之栽種品種),且保證收購。並其除可提供原告專業養分來源(含有機肥、營養源)、結香藥劑、農業相關配套技術等外,並有包含資深前輩(限同一種植標的)、農業博士、中興大學農學院及生物科技公司等組成顧問團(即「協力農業團隊」)存在。
②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交付樹苗為別於一般
市售普通沈香之「具結香基因奇楠木良種」一節,既據提出其與行政院特殊生物保育中心研究人員朱恩良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6)為佐。由卷附被告提供108年10月9日交付前選種、育苗、嫁接照片(詳被證2)又無足判別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交付樹苗確有別於一般普通沈香木苗。參酌被告戴錦程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時,亦始終就其有能力提供原證2計劃所指「具結香基因,2年生長期,即可達10萬元價值奇楠木良種」,提出任何具體說明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要讓此事成功只有鄭博士可以,這是一個生物科技的技術,無法口頭陳述。被告李承熹則泛稱:鄭博士有很多成功的案件,跟別人合作種植成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根本無法提供生長2年即保證至少每株10萬元奇楠品種樹苗1,200株予原告一節,難認虛枉。
③再依原證2計劃約定,被告戴錦程於將苗栽運送至系爭
土地同時,除需提出栽種SOP外,並需指派(主動)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教育訓練(詳士院卷第28頁)。然如前述,被告戴錦程除曾委請被告李承熹提供栽種圖紙(即被證5)供原告參酌外,並未曾指派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教育訓練,僅只被告李承熹曾於108年10月9日、10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別無所謂「專業技師」到場實施現場教育訓練。且於原告質疑被告李承熹專業度時,被告戴錦程依約本應再主動指派別於被告李承熹以外原證2計劃中所謂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教育訓練,或提出被告李承熹具「專業技師」身分之證明以為原告釋疑。其僅單執原告未主動要求協助(承前述依約應由被告戴錦程主動指派,非待原告要求其才有協助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被告李承熹栽種指示(依約原告方非不得質疑被告李承熹專業技師身分。)為由,而未再指派具有專業技師身分之人到場指導,則所謂「專業技師」之存在否,亦非無疑。併原告交付312萬元既包含有機肥料、營養源費用,縱因運送空間問題,無法於108年10月9日一併交付原告,豈有嗣後亦未再行補送,僅一再執原告種植方式與被告提供圖紙不符為由,推謂其係有正當理由未履行契約協助義務,亦有背系爭協議簽署初衷,難令原告信服被告確具原證2計劃所載專業協助能力。④又被告戴錦程係以沉香農業團隊代表名義,與原告簽署
系爭協議。被告李承熹於與原告聯繫時,也曾提及農團人員(詳本院卷第269)。參酌原證2計劃又於協力農業團隊中乃列舉協力農業團隊之身分為資深前輩(限同一種植標的)、農業博士、中興大學農學院及生物科技公司等,顧問團/主席顧問則載:鄭博士、謝博士、魏先生(詳士院卷第24頁),衡其記載前後文義,本當指鄭博士為具農業博士身分之專家。經原告否認有所謂「農業規劃小組」、「協力農業團隊」成員存在後,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戴錦程,請其具體說明原證2計劃所載鄭博士、謝博士、魏先生之姓名及背景,被告戴錦程當庭竟無法具體敘明其等姓名及專業背景,則其製作原證2計劃所指協力團隊身分資料自難令人信服。嗣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日雖經被告當庭確認所謂鄭博士之姓名為「鄭宗謀」,然並未就其背景再為補充說明。被告亦就原告指稱鄭宗謀僅為苗農,未具農業博士身分一事,未再表爭執。則單由原告自承其於108年10月29日南下高雄找尋鄭宗謀確認後,鄭宗謀向其表示被告提供予原告樹苗確由其稼接,所有種植方式均其告訴被告戴錦程等情,至多僅能認被告戴錦程交付原告苗種係由鄭宗謀提供,尚無足推認原證2計劃所指具相當專業身分背景之「協力農業團隊」確屬存在。
㈢綜上,被告戴錦程製作,透過被告李承熹交付原告之原證2
計劃,既有前述不實。原告又基於被告提出誇大不實原證2計劃誤信被告戴錦程有能力為原告提供「具結香基因奇楠木良種」(生長期2年,即保證每株有10萬元價值之栽種品種),且有包含資深前輩、農業博士、中興大學農學院及生物科技公司等組成顧問團(即「協力農業團隊」)存在,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戴錦程簽署系爭協議。則原告以準備一狀送達被告戴錦程(戴錦程於109年9月21日收受,有送達回執在卷可佐。)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訂約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同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與 郭大勤 共同在場與上訴人簽約,且明知上開土地不得開採砂石,竟出示有關圖件及計算表,騙使上訴人簽約,顯見上訴人與郭大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由郭大勤向被上訴人收款,亦無解於共同詐欺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原告既經被告李承熹介紹認識被告戴錦程,又為被告戴錦程轉交不實原證2計劃,騙使原告與被告戴錦程簽署系爭協議,顯見被2人就詐欺原告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由被告戴錦程本於系爭協議向原告收款312萬元,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仍應由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312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於系爭協議經原告合法撤銷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價款312萬元,及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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