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
327號、第38328號、第38579號、第38809號、第40265號、第41622號、第4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寶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明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至2行所載之「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第3至
4行所載之「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乙支」,應更正為「撿拾路邊之石頭乙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黃明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黃明寶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補充「被告黃明寶於110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七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其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七至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而就附表一編號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論處。又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竊盜等犯行而均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皆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竊盜等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件各該竊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九(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撿拾路邊石頭破壞告訴人 徐瑞亨 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窗等語,且扣案之鐵鎚1支,經送鑑驗,亦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生物跡證,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9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790014號鑑驗書即明(參109年度偵字第41715號卷第8頁、第39頁),且檢視卷附其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鐵鎚等兇器行竊,難認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當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只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指摘,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當庭告知除起訴法條外,相同行為可能涉及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條文,無礙於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相關權益之維護,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另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犯法條,附件論罪法條欄僅提及竊盜罪之條文,漏未論及毀損罪一節,對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內容,已將上開毀損之行為及結果指摘明確,顯見所犯法條中確實漏引毀損罪部分,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述被訴事實另涉及毀損罪,對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上權益,亦無折損或妨礙之情狀,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等犯行,其中更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情狀,皆造成他人財產受有危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實行附表一所示各該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則萱 、 彭景良 、 曾瑞芳 、 楊崇柏 、 韓朝桂 、 劉柏佑 、徐瑞亨、被害人 柯芳 鎂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九被告竊得之 華碩 手機、手電筒各1支,業經告訴人徐瑞亨立據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㈡所載之竊盜等│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㈣所載之被告對│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告訴人楊崇柏實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等犯行部分。││├──┼────────┼──────────────┤│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一㈣所載之被告對│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告訴人許 順發 實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等犯行部分。││├──┼────────┼──────────────┤│六│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㈣所載之被告對│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害人 柯芳鎂 實行│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犯行部分。││├──┼────────┼──────────────┤│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㈤所載之竊盜等│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㈥所載之竊盜等│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㈦所載之竊盜等│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二│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藍│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所│││芽耳機壹個。│示竊盜等犯行所得之物。│├──┼──────────┼────────────┤│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四│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等犯行所得之物。│├──┼──────────┼────────────┤│五│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六所│││玖佰元、敬老卡壹張。│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六│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盜等犯行所得之物。│├──┼──────────┼────────────┤│七│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竊盜等犯行所得之物。│├──┼──────────┼────────────┤│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竊盜等犯行所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27號
第38328號第38579號第38809號第40265號第41622號第41715號被告黃明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5月24日凌晨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網咖,徒手竊取吳則萱所有且放置在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吳則萱發現上開現金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8月7日凌晨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撿拾路邊之石頭乙顆,先破壞彭景良所有且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車內之現金800元、 藍芽 耳機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彭景良發現上開現金、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8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徒手開啟由曾瑞芳所有且停放在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曾瑞芳發現上開現金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8月22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之空地,撿拾路邊之石頭乙顆,先破壞楊崇 柏良 所有且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致令不堪用,再竊取車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另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生停車場」,撿拾路邊之石頭乙顆,先破壞 許順發 所有且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致令不堪用,惟未發現任何財物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柯芳鎂之皮夾(內含現金900元、敬老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楊崇柏、許順發、柯芳鎂發現上開車窗毀損、現金、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㈤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8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堤外道路之「珍珍停車場」,撿拾路邊之石頭乙顆,先破壞韓朝桂所有且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致令不堪用,再竊取車內之現金3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韓朝桂發現上開現金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㈥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8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之停車場,撿拾路邊之石頭乙顆,先破壞劉柏佑所有且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致令不堪用,再竊取車內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柏佑發現上開現金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㈦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於109年8月23日11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停車場,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乙支,破壞徐瑞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致令不堪用,再竊取該車內現金1000元、華碩手機乙支(價值5000元)、手電筒乙支(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瑞亨發現上開現金、物品遺失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景良、劉柏佑、徐瑞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則萱、曾瑞芳、楊崇柏、許順發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韓朝桂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寶於警詢時及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查中之供述│持石頭或鐵鎚破壞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車窗,並竊取上開現││││金、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彭景良之藍芽耳││││機乙個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吳則萱於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詢時之證述│地,竊取其所有之背包內之現││││金2000元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彭景良於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詢時之證述│地,持石頭破壞其營業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現金800││││元、藍芽耳機乙個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吳曉玫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於警詢時之證述│地,徒手竊取曾瑞芳所有之貨││││車之車內現金2000元之事實。│├──┼───────────┼─────────────┤│5│告訴人即證人楊崇柏、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之時、│││順發、被害人即證人柯芳│地,分別持石頭破壞告訴人楊│││鎂於警詢時之證述│崇柏、許順發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及未竊得任何財物之事實││││;徒手竊取被害人柯芳鎂所有││││之皮夾之事實。│├──┼───────────┼─────────────┤│6│告訴人即證人韓朝桂於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時、│││詢時之證述│地,持石頭破壞告訴人韓朝桂││││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現金30元事實。│├──┼───────────┼─────────────┤│7│告訴人即證人劉柏佑於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㈥之時、│││詢時之證述│地,持石頭破壞告訴人劉柏佑││││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現金1700元事實。│├──┼───────────┼─────────────┤│8│告訴人即證人徐瑞亨於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㈦之時、│││詢時之證述│地,持鐵鎚破壞告訴人徐瑞亨││││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手機、││││手電筒各乙支之事實。│├──┼───────────┼─────────────┤│9│刑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全部犯罪事實㈠。│││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全部犯罪事實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乙份││├──┼───────────┼─────────────┤│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全部犯罪事實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12│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全部犯罪事實㈣。│││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估價單2張││├──┼───────────┼─────────────┤│13│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全部犯罪事實㈤。│││、刑案現場照片5張││├──┼───────────┼─────────────┤│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㈥。│││鑑定書、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全部犯罪事實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乙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被害人柯芳鎂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告訴人楊崇柏之部分)、㈤、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㈣(告訴人許順發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同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嫌或竊盜未遂罪嫌或加重竊盜罪嫌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或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乙次竊盜未遂犯行、乙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物品,除華碩手機、手電筒各乙支已返還予告訴人徐瑞亨外,均為犯罪所得,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8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未扣案之石頭5顆、鐵鎚乙支,雖為供犯罪所用,惟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