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張宸維 相對人 盧錦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年度婚字第45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件,業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472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取聲請人每月薪資,並無任何逾期或停款情事。又兩造間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多次調解,皆因相對人前後反覆,致調解無法成立而每年重覆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因相對人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172號受理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且該執行事件係查封聲請人之住居所,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請求准於上開聲明異議事件裁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基此,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執行法院之命令、相關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惟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否適法,應由執行法院以裁定為之,且於裁定前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此而停止,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55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7),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106年度司執字第85172號),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中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此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以裁定為之,裁定前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此而停止,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未查悉聲請人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訴訟、請求或抗告之事件,進而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聲明異議為由,請求於該聲明異議裁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