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告 張為政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林裕洋 律師被告 張唐勤
張頌献 張雪容芮慈 (即 張秋容張芙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容 被告 張秀容
張頌猷 張鶴明 黃榮奎 黃榮洸 黃榮龍張菊蓮 訴訟代理人 涂家蓁 被告 黃梅芳
黃梅貞 黃梅嬌 黃美華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黃榮龍被告 黃韋清 訴訟代理人黃榮龍
黃美華被告 林張嬌
蘇敏祥 蘇仕芳 蘇彥憲 蘇秋桂 蘇鍾培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蘇炳澤
洪秋里 蘇秋玲 蘇閔貽 (即 蘇郁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傳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 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傳水與其配偶 張林 長妹(已於民國56年2月11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長男 張阿平 、次男即原告張為政、三男即被告張鶴明、長女即訴外人黃 張甘妹 、次女 張秀蘭 、三女即被告林 張嬌妹 、四女即被告 涂張菊蓮 ,並收養訴外人蘇 張鳳嬌 為養女。嗣被繼承人張傳水於62年8月19日死亡,本應由被繼承人張傳水之子女即長男張阿平、次男張為政、三男張鶴明、長女 黃張甘妹 、次女張秀蘭、三女 林張嬌妹 、四女涂張菊蓮及養女 蘇張鳳嬌 等七人共同繼承,惟次女張秀蘭於繼承開始前之34年6月20日即已死亡並絕嗣,故被繼承人張傳水之合法繼承人為張阿平、張為政、張鶴明、黃張甘妹、林張嬌妹、涂張菊蓮及養女蘇張鳳嬌等七人。
二、嗣養女蘇張鳳嬌於72年2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蘇炳澤、子女蘇鍾培、蘇敏祥、蘇仕芳、蘇彥憲、蘇秋玲、 蘇秋如 、洪秋里、蘇秋桂等九人再轉繼承。又蘇秋如於86年9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蘇閔貽(即蘇郁絜)繼承。
三、長男張阿平於85年10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張唐勤、子女張頌献、張頌猷、張秀容、張雪容、 張芮慈 (即張秋容)、張芙蓉、張美容等八人再轉繼承。
四、另長女黃張甘妹於104年4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黃榮奎、黃榮洸、黃榮龍、 黃瑞雲 、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等七人再轉繼承。又黃瑞雲於105年6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黃韋清、黃美華等二人再轉繼承。
五、被繼承人張傳水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遺產,惟因繼承人之間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使系爭遺產之權利狀態懸而未決。
六、被繼承人張傳水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訴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傳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對被告張秀容、張頌猷之答辯意見略以:
(一)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張為政、黃張甘妹、涂張菊蓮、林張嬌妹斯時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被告張秀容、張頌猷所提之遺產繼承拋棄書亦未記載年月日,自無從知悉該拋棄繼承係何時為之,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生效,依法須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惟被告張秀容、張頌猷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被告張鶴明並未於其上簽名外,蘇張鳳嬌之繼承人中亦僅被告蘇炳澤一人簽名,故該分割協議書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八、聲明:
(一)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傳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秀容、張頌猷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傳水死亡後,於六十五年間子女協議系爭土地均由張阿平單獨繼承,除蘇張鳳嬌外,其餘繼承人即張為政、張鶴明、黃張甘妹、涂張菊蓮、林張嬌妹均同意拋棄繼承,並於遺產繼承拋棄書上蓋章。渠等會拋棄繼承係因渠等已於拋棄繼承書上蓋章,且被繼承人張傳水生前即已給張為政、張鶴明其他土地,故張阿平給渠五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5千元,僅因斯時無法找到蘇張鳳嬌,故無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於103年間找到蘇張鳳嬌之配偶即被告蘇炳澤,始補寫協議書乙份,但仍未聯繫上被告張鶴明,故除被告張鶴明未簽名以外,其餘之人均有蓋章。
(二)被告張秀容、張頌猷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系爭土地應依張阿平之使用狀況、協議書內容,歸長房即被告張唐勤、張頌献、張頌猷、張秀容、張雪容、張芮慈(即張秋容)、張芙蓉、張美容所有。
二、被告黃榮奎、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主張:
訴外人黃瑞雲並未拿到被告張秀容、張頌猷所稱張阿平給付之5千元,當初之拋棄繼承及協議書既未生效,全體繼承人即應按法律規定之應繼分及分割方法進行遺產分割。
三、被告涂張菊蓮主張:意見同被告黃榮奎、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所述,被告涂張菊蓮未拿到被告張秀容、張頌猷所稱張阿平給付之5千元及協議書所訂之60萬元,系爭土地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林張嬌妹主張:意見同被告黃榮奎、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所述,被告林張嬌妹未拿到被告張秀容、張頌猷所稱張阿平給付之5千元及協議書所訂之60萬元,系爭土地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被告蘇敏祥、蘇秋桂、蘇鍾培、蘇仕芳、蘇彥憲、蘇炳澤主張:
意見同被告黃榮奎、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所述。同意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被告張唐勤、張頌献、張雪容、張芮慈(即張秋容)、 張美蓉 、張芙蓉、張鶴明、黃榮洸、洪秋里、蘇秋玲、蘇閔貽(即 蘇郁絮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叁、程序方面:
被告張唐勤、張頌献、張雪容、張芮慈(即張秋容)、張美容、張芙蓉、張鶴明、黃榮奎、黃榮洸、洪秋里、蘇秋玲、蘇閔貽(即蘇郁絜)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張傳水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傳水與其配偶 張林長妹 (已於56年2月11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長男張阿平、次男即原告張為政、三男即被告張鶴明、長女即訴外人黃張甘妹、次女張秀蘭、三女即被告林張嬌妹、四女即被告涂張菊蓮,並收養訴外人蘇張鳳嬌為養女。嗣被繼承人張傳水於62年
8月19日死亡,而次女張秀蘭於繼承開始前之34年6月20日即已死亡並絕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傳水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張傳水之配偶張林長妹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張秀容、張頌猷、黃榮奎、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涂張菊蓮、林張嬌妹、蘇敏祥、蘇秋桂、蘇鍾培、蘇仕芳、蘇彥憲、蘇炳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張傳水於62年8月19日死亡時,應由其子女
即即長男張阿平、次男張為政、三男張鶴明、長女黃張甘妹、三女林張嬌妹、四女涂張菊蓮及養女蘇張鳳嬌等七人共同繼承,其中養女蘇張鳳嬌之應繼分為其他婚生子女即繼承人之二分之一。準此,除養女蘇張鳳嬌之應繼分比例為13分之1外,其餘六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3分之2。
⒉被繼承人張傳水之養女蘇張鳳嬌於72年2月17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配偶蘇炳澤、子女蘇鍾培、蘇敏祥、蘇仕芳、蘇彥憲、蘇秋玲、蘇秋如、洪秋里、蘇秋桂等九人再轉繼承;又蘇秋如於86年9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蘇閔貽(即蘇郁絜)再轉繼承,此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為到場之被告黃榮奎、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涂張菊蓮、林張嬌妹、蘇敏祥、蘇秋桂、蘇鍾培、蘇仕芳、蘇彥憲、蘇炳澤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養女蘇張鳳嬌之應繼分13分之1應由被告蘇炳澤、蘇鍾培、蘇敏祥、蘇仕芳、蘇彥憲、蘇秋玲、洪秋里、蘇秋桂、蘇郁絜等九人再轉繼承,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1
7分之1。⒊被繼承人張傳水之長男張阿平於85年10月15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張唐勤、子女張頌献、張頌猷、張秀容、張雪容、張芮慈(即張秋容)、張芙蓉、張美容等八人再轉繼承,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為到場之被告張秀容、張頌猷、黃榮奎、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涂張菊蓮、林張嬌妹、蘇敏祥、蘇秋桂、蘇鍾培、蘇仕芳、蘇彥憲、蘇炳澤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長男張阿平之應繼分13分之2應由被告張唐勤、張頌献、張頌猷、張秀容、張雪容、張芮慈(即張秋容)、張芙蓉、張美容等八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52分之
1。⒋被繼承人張傳水之長女黃張甘妹於104年4月12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黃榮奎、黃榮洸、黃榮龍、黃瑞雲、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等七人再轉繼承;又黃瑞雲於105年6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黃韋清、黃美華等二人再轉繼承,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為到場之被告黃榮奎、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涂張菊蓮、林張嬌妹、蘇敏祥、蘇秋桂、蘇鍾培、蘇仕芳、蘇彥憲、蘇炳澤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長女黃張甘妹之應繼分13分之2應由被告黃榮奎、黃榮洸、黃榮龍、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黃韋清、黃美華九人再轉繼承,除被告黃韋清、黃美華等二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91分之1外,其餘七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91分之2。
(三)至被告張秀容、張頌猷雖抗辯於被繼承人張傳水死亡後,於六十五年間子女協議系爭土地均由長子張阿平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同意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張傳水生前即已給張為政、張鶴明其他土地,故張阿平給渠五人每人各
5千元,系爭土地應依張阿平之使用狀況、協議書內容,歸長房即被告張唐勤、張頌献、張頌猷、張雪容、張芮慈(即張秋容)、張美蓉、 張芙容 、張秀容所有云云,並提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然查:
⒈依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之規定,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本件被繼承人張傳水係於62年8月19日死亡,而依被告張秀容、張頌猷之主張,其餘繼承人係於65年間始於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並有被告張秀容、張頌猷提出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準此以觀,應認其餘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並非於渠等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
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秀容、張頌猷雖主張於65年間子女協議系爭土地均由張阿平單獨繼承,但已自承養女蘇張鳳嬌並未參與協議,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分割之協議,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至被告張秀容、張頌猷雖又抗辯於103年間找到養女蘇張鳳嬌之配偶即被告蘇炳澤,始補寫協議書乙份云云,然亦已自承仍未聯繫上被告張鶴明,依上開說明,亦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⒊從而,系爭遺產既無從由被繼承人張傳水之長子張阿平單
獨繼承,自不應獨歸長房即被告張唐勤、張頌献、張頌猷、張雪容、張芮慈(即張秋容)、張美蓉、張芙容、張秀容所有。亦即,其餘繼承人仍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自應如上所述。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傳水之遺產範圍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傳水於6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期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張秀容、張頌猷、黃榮奎、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涂張菊蓮、林張嬌妹、蘇敏祥、蘇秋桂、蘇鍾培、蘇仕芳、蘇彥憲、蘇炳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張傳水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張傳水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傳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此已敘述於上。雖被告張秀容、張頌猷就分割方法有疑義,然此一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既為被告黃榮奎、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涂張菊蓮、林張嬌妹、蘇敏祥、蘇秋桂、蘇鍾培、蘇仕芳、蘇彥憲、蘇炳澤所同意,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並斟酌原告之聲明,系爭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表: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張為政│84分之13│├───┼────────────────┼──────┤│二│張唐勤│672分之13│├───┼────────────────┼──────┤│三│張頌献│672分之13│├───┼────────────────┼──────┤│四│張雪容│672分之13│├───┼────────────────┼──────┤│五│張芮慈(即張秋容)│672分之13│├───┼────────────────┼──────┤│六│張芙蓉│672分之13│├───┼────────────────┼──────┤│七│張美容│672分之13│├───┼────────────────┼──────┤│八│張秀容│672分之13│├───┼────────────────┼──────┤│九│張頌猷│672分之13│├───┼────────────────┼──────┤│十│張鶴明│84分之13│├───┼────────────────┼──────┤│十一│黃榮奎│588分之13│├───┼────────────────┼──────┤│十二│黃榮洸│588分之13│├───┼────────────────┼──────┤│十三│黃韋清│181分之2│├───┼────────────────┼──────┤│十四│黃美華│181分之2│├───┼────────────────┼──────┤│十五│涂張菊蓮│84分之13│├───┼────────────────┼──────┤│十六│蘇敏祥│126分之1│├───┼────────────────┼──────┤│十七│黃梅芳│588分之13│├───┼────────────────┼──────┤│十八│黃梅貞│588分之13│├───┼────────────────┼──────┤│十九│黃梅嬌│588分之13│├───┼────────────────┼──────┤│二十│黃榮龍│588分之13│├───┼────────────────┼──────┤│二十一│林張嬌妹│84分之13│├───┼────────────────┼──────┤│二十二│蘇炳澤│126分之1│├───┼────────────────┼──────┤│二十三│蘇仕芳│126分之1│├───┼────────────────┼──────┤│二十四│蘇彥憲│126分之1│├───┼────────────────┼──────┤│二十五│蘇秋桂│126分之1│├───┼────────────────┼──────┤│二十六│洪秋里│126分之1│├───┼────────────────┼──────┤│二十七│蘇鍾培│126分之1│├───┼────────────────┼──────┤│二十八│蘇秋玲│126分之1│├───┼────────────────┼──────┤│二十九│蘇閔貽(即蘇郁絮)│126分之1│└───┴────────────────┴──────┘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傳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一│新北市○○區○○段外│全部││││插角小段35-2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二│新北市○○區○○段外│全部││││插角小段29-1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三│新北市○○區○○段外│全部││││插角小段29-5地號土地││分別共有│├──┼──────────┼─────┼─────────┤│四│新北市○○區○○段外│全部││││插角小段29-3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五│新北市○○區○○段外│全部││││插角小段3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六│新北市○○區○○段外│全部││││插角小段35-5地號土地││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張為政│13分之2│├───┼────────────────┼──────┤│二│張唐勤│52分之1│├───┼────────────────┼──────┤│三│張頌献│52分之1│├───┼────────────────┼──────┤│四│張雪容│52分之1│├───┼────────────────┼──────┤│五│張芮慈(即張秋容)│52分之1│├───┼────────────────┼──────┤│六│張芙蓉│52分之1│├───┼────────────────┼──────┤│七│張美容│52分之1│├───┼────────────────┼──────┤│八│張秀容│52分之1│├───┼────────────────┼──────┤│九│張頌猷│52分之1│├───┼────────────────┼──────┤│十│張鶴明│13分之2│├───┼────────────────┼──────┤│十一│黃榮奎│91分之2│├───┼────────────────┼──────┤│十二│黃榮洸│91分之2│├───┼────────────────┼──────┤│十三│黃韋清│91分之1│├───┼────────────────┼──────┤│十四│黃美華│91分之1│├───┼────────────────┼──────┤│十五│涂張菊蓮│13分之2│├───┼────────────────┼──────┤│十六│蘇敏祥│117分之1│├───┼────────────────┼──────┤│十七│黃梅芳│91分之2│├───┼────────────────┼──────┤│十八│黃梅貞│91分之2│├───┼────────────────┼──────┤│十九│黃梅嬌│91分之2│├───┼────────────────┼──────┤│二十│黃榮龍│91分之2│├───┼────────────────┼──────┤│二十一│林張嬌妹│13分之2│├───┼────────────────┼──────┤│二十二│蘇炳澤│117分之1│├───┼────────────────┼──────┤│二十三│蘇仕芳│117分之1│├───┼────────────────┼──────┤│二十四│蘇彥憲│117分之1│├───┼────────────────┼──────┤│二十五│蘇秋桂│117分之1│├───┼────────────────┼──────┤│二十六│洪秋里│117分之1│├───┼────────────────┼──────┤│二十七│蘇鍾培│117分之1│├───┼────────────────┼──────┤│二十八│蘇秋玲│117分之1│├───┼────────────────┼──────┤│二十九│蘇閔貽(即蘇郁絮)│11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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