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李諸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之親胞妹,其於民國87年10月間,提供台北房屋廣告宣傳單等購屋資料與原告及配偶 蔡麗貞 參考,並表示因長期在台北地區租屋,長期支付之租金皆為房東所賺取,遂提議可以購買不動產,於貸款全數付清後即可擁有一筆不動產所有權。由於伊之個人經濟能力不足之故,表示希望能以兩造共同集資併同貸款購買等投資方式合資購買房屋,日後購得房屋亦得共同使用等語。當時原告因認同被告之說詞,遂同意被告之建議。之後被告於大台北地區看屋後,在87年11月初,向原告及配偶蔡麗貞表示已看中一筆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5/7200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1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委由配偶蔡麗貞,於87年11月26日臨櫃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作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用,當時原告基於兩兄妹情誼,且相當信賴被告之緣故,故兩造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合夥協議文件。詎料,被告當時即向原告謊稱系爭房屋僅能登記為一人所有,無法以二人名義登記云云,原告在未有相當購買不動產之經驗下,方為被告所矇騙,是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而從兩造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已從原本價金370萬元,上漲約至1500萬元,就在原告知悉相關法律權益,知道自己應可分得合夥投資利益後,向被告表示應將原告應得之分配利益進行清算分配時,被告竟一再推託拒絕,原告在萬般無奈情形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如前所述,兩造間自最初合資(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共同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而剩餘價金部分則由被告以貸款方式繳納,由此足證兩造間已有就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作一約定。又系爭房地當初購買之總價金為370萬元,而原告出資100萬元,故原告所占合夥投資比例即為27%股份。次查,原告之配偶蔡麗貞曾於102年5月10日與被告碰面,就兩造間上開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之利益分配事情作討論,然被告仍一再拖延,依被告當時親自口述:「…我跟妳說,等我完了時候,我…我會好好的跟妳們算…」、「蔡麗貞:不是太晚還是太早,我講給妳聽,妳常常要趕我這兩個小孩出去,妳對的起李諸元嗎?對的起嗎?…;被告:對,我說會找時間」等語,足證被告業已親自承認兩造間有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一事。參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6號、82年台上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上易字第39號等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得依其所占合夥出資比例,請求被告將其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與原告,亦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各27%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間目前合夥事業已不存在,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上易字第39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應受分配之利益。依系爭房屋目前區域行情市價約為1500萬元一情觀之,於扣除當初購買總價金370萬元後,約有1130萬元獲利,原告係佔合夥事業27%股份,自應分得約305萬元之分配利益(1130萬元×27%=305萬元)。
㈡、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有確定之前案判決,本件原告係執同一事實請求其移轉系爭房地,顯然屬於同一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按我國司法實務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仍採「舊訴訟標的理論」作為判斷是否屬於同一訴訟標的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亦同),查兩造間固曾有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92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等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兩造前案判決),惟原告於該前案判決中,均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規定與關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共同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向被告主張,然本案中,原告係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與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故依舊訴訟標的理論,本案與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其自不受該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換言之,原告之先位聲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復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備位聲明雖未在前案主張,然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爭點仍與前案相同,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經查,蔡麗貞雖曾於兩造前案判決中作證,惟判決竟認:「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出資比例若干、系爭房地係登記為何人所有,如為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若干等節俱未約定,自難認兩造就合資購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被上訴人所謂兩造就合資購屋協議有默示意思表示可言。被上訴人於匯款時縱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然既未就合資比例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及借名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難信實」云云,顯有諸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本案自無適用爭點效餘地,被告上開所為答辯,要屬無據等語。本件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5/7200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土地與建物各百分之27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均否認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及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被告否認之,且針對此一事實,原告前於102年7月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部分,僅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為不當得利(被告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將100萬元返還於原告),嗣經原告不服而對於該案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如今原告再執同一事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顯然屬於同一訴訟標的,且原告於前案之103年9月22日陳報狀有提到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合資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因前案已有既判力,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備位聲明雖未在前案主張,然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爭點仍與前案相同,而此一論點業經前案駁回,則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要旨所揭示,乃係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做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則指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於本件又執相同理由,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同年月11日出資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37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兩造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並曾提供原告子女就學居住,嗣後被告不同意將系爭房地供原告子女繼續使用,故原告起訴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並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據原告出資比例(370萬元中之100萬元),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為兩造間共同合資購屋的協議不存在,則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又如不成立借貸,則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備位之訴有理由。經被告上訴,原告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㈡、被告於104年間3月份依照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已返還原告100萬元,並支付遲延利息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案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有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資購屋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7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按兩造間合資購屋之比例(27%),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事業獲利30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有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02年7月3日對被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確定在案(即系爭前案),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依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曾向原告及配偶蔡麗貞表示,希望與原告合資購買房屋,日後亦得一同使用。嗣後原告委由配偶蔡麗貞於87年11月26日以現金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惟基於兄妹情誼,兩造當時並無簽署任何文件,但仍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協議存在。又因被告當時向原告謊稱系爭房地僅能登記為一人所有、無法登記二人名義,故並未將原告登記為共有人,而僅登記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故兩造間同時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嗣後因被告不將系爭房地予原告子女繼續使用,違反兩造間自始成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得共同使用之協議,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因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共有比例,然依原告出資額為100萬元,被告當時購買價格約為370萬元計算,原告出資比例占總價之4分之1強,爰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200分之45暨其21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即與本件系爭房地相同)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萬步言,如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就原告委由配偶蔡麗貞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一情,核其法律性質應係基於兩造共同投資之協議或消費借貸關係而給付,如認兩造間並無合資購買協議存在,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合致,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為後者,原告即以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於系爭前案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因兩造間有合資購買協議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亦有合資購買協議存在,係依民法第179條而為請求等語;另就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如認兩造間沒有合資購買協議存在,則兩造間意思表示未合致,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不再主張等語,此有被告於本件提出前案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之歷審卷宗,並查原告於第二審所為之相關陳述(參系爭前案高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91頁)核閱無誤。可見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及被告,原告所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購買協議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亦有合資購買協議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各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其備位聲明係依據如認兩造間沒有合資購買協議存在,則被告受領100萬元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而為請求被告應返還該100萬元予伊等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於本件同以被告為起訴對象,訴之聲明係區分先位及備位,其於先位聲明所依據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由伊出資100萬元,剩餘價金由被告以貸款方式繳納,伊所佔合夥投資比例為27%股份,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百分之27移轉登記予伊;另其於備位聲明所依據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合夥投資購買,如認兩造間合夥事業目前已不存在,則伊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應受分配之利益,以目前系爭房地市價約1500萬元計算,扣除當初購買價金370萬元,可知獲利約有1130萬元,而原告所佔合夥投資比例為27%股份,爰訴請被告應給付305萬元之分配利益予伊。承上開等情,原告於系爭前案及本案雖同以被告為起訴對象,主張之基礎事實亦大致相同,惟其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與本件均有不同,所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備位部分亦有差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故而,原告本件起訴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首予堪認。
⒊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其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案訴訟中,兩造就「原告及被告雙方是否就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原告及被告雙方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委由配偶蔡麗貞於87年11月26日以現金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該100萬元款項,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均在前案歷審訟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歷審法院均認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曾就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證人蔡麗貞固證稱:『民國87年我婆婆死後壹個月,我小姑兩次從台北拿房屋仲介海報回去給我看,說要跟我合買房屋合住。她說有一間1200多萬,一間800多萬元,我說我們能力不夠買那麼貴的房子,她回去台北看到現在買的這間房子說是朋友介紹的,我問她多少錢,她說370幾萬元,剛好在我們能力所及,我問幾間房,她在電話中說三個房間,壹個客廳,壹個廚房,浴室一間,我說如果在我們能力範圍內,而且妳也喜歡就訂下來,所以我才會從雲林匯款100萬元到她戶頭給她付頭期款』、『因為她說她都跟人家租房子,會漏水,她想要自己買房子,想找上訴人一起合買住在一起,這樣上訴人到台北比較能找的到工作』、『「我小姑說如果匯100萬元加上她的錢就夠付頭期錢款』、『(你們起訴狀寫說比例四分之一,是如何算出來的?)房子總價370萬元,我出了壹佰萬,當時的壹佰萬在台北市也可以付頭期款買房子』、『她沒有講說要借,她是要我出錢合買,讓我們全家一起北上跟她住在一起』等語,惟原告對於出資比例若干、系爭房地係登記為何人所有,如為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若干等節俱未約定,自難認兩造就合資購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原告所謂兩造就合資購屋協議有默示意思表示可言。原告於匯款時縱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然既未就合資比例與其達成合意,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及借名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遽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匯款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合資購屋契約,惟兩造就合資購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其郵局帳戶係贈與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是否另有贈與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有所爭執所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另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於87年11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時已逾15年,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認原告僅因多年前被告未分得家產而贈與系爭款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要難僅憑原告匯款之行為反推證明兩造有贈與系爭款項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云云,殊難採取。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100萬元款項,既非基於原告主張之合資購屋、借貸或被告抗辯之贈與關係,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應屬有據。」,而為判決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惟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兩造間系爭前案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堪認屬實。依上述爭點效理論之說明,就上開重要爭點,經核於兩造前案及本件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既經兩造於前案為完足舉證及辯論,並為法院實質判斷,且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復未於本件再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亦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亦均受前案確定判決有關兩造間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所拘束,自不應於本件就「原告及被告雙方就系爭房屋非存有合資購買協議及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及「原告委由配偶蔡麗貞於87年11月26日以現金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該100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再事爭執。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資購屋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7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按兩造間合資購屋之比例(27%),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事業獲利30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雙方約定共同集資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伊委由配偶蔡麗貞,於87年11月26日以現金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而剩餘270萬元價金部分則由被告以貸款方式繳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所稱上開匯款現金100萬元為其所給付被告用以集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僅據提出原證二錄音光碟暨錄音內容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惟觀該錄音內容對話譯文,對話者既非原告本人,而係原告配偶及兒子與被告間之交談,談話之時間、地點亦為不明,且對話交談內容隻字未提及有關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有合夥投資相關約定,或就系爭房地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購買相關情事。由此原告所舉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雙方間確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復依其所提上開錄音內容對話譯文,亦不能證明原告上開匯款予被告100萬元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難認為真實。且查,兩造於系爭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原告及被告雙方是否就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匯款之100萬元款項,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對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並由前審法院判決認定,依上述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應受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所拘束,自不應於本件就「原告及被告雙方就系爭房屋非存有合資購買協議及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及「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匯款之100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再事爭執,業如前述,故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以及其所為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
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以
及其所為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據或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算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並依目前市場買賣行情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以出售後所可分得利益扣除當初購買價金後,依此清算結果請求被告應返還伊按出資額比例計算之應受分配利益305萬元云云,即無理由,亦應駁回。此外,另查系爭前案件中業經判決認定原告委由配偶蔡麗貞以現金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該10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而於主文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在案(見兩造系爭前案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復為被告於本件中陳述已經將該部分1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均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既已自被告處受領返還上開100萬元款項,難認被告尚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給付之金錢利益而應負返還責任之義務存在,更不待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5/7200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土地與建物各百分之27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及其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均屬無據,是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則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配偶蔡麗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兩造共同商議合夥投資系爭房屋時,均有在場親見親聞,而可證明兩造間合夥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然查蔡麗貞既為原告配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原告,可信度並非無疑。再者,原告先前已就類此大致相同,即所主張「兩造於87年間有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之待證事實(見系爭前案第一審調解卷第4頁),於兩造系爭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傳喚配偶蔡麗貞,並據其到庭具結作證在案,此部分既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歷審卷宗,自可就蔡麗貞所為之證述內容加以審閱參酌,核無再行傳喚蔡麗貞到庭證述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份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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