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培中選任辯護人余敏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4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398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培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 易永恆 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之「‧‧‧‧‧‧,‧‧,所載運之木板掉落車道,適有易永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木板致人車倒地,‧‧‧‧」應補充記載為「‧‧‧‧‧‧,,所載運之木板架掉落車道,適有易永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木板架致人車倒地,‧‧‧‧‧‧」;第12行所載之「‧‧‧‧‧‧,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增列為「‧‧‧‧‧‧,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朱培中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何男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朱培中於本院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案發路段時,其所載運之木板架掉落車道,適有被害人易永恆騎乘上開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之木板架致人車倒地而肇事,且致被害人易永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縱被害人易永恆測出血液酒精濃度達264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1.32mg/l),而有酒後駕車乙情,此有被害人易永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易永恆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鄭何男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6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易永恆受傷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本院最初安排調解之際,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一時達成和解,然於本院當庭勸諭後,告訴人即被害人易永恆之配偶 應美珠 即允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接受被告給付和解金,並同意如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完畢,同意予以刑事責任方面之宥恕,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按:關於被害人易永恆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辯護人主張倘本院民事庭判准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逾上開和解金額部分,請本院民事庭酌以扣除乙節,亦經告訴人委請被害人女兒 易淑宜 同意辯護人上開所請在案,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於犯後所為,對被害人易永恆及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前開損害已有部分填補,暨被告自稱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金融業上班,每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易永恆及告訴人可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可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易永恆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朱培中應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前匯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至應美珠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指定帳戶)。
二、朱培中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給付條件外,尚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至本案指定帳戶;此項給付方式分為三期,每期為一個月,並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40號被告朱培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培中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木板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北向南行駛,其本應注意以機車載運物品應使之穩妥牢固、避免掉落落路中肇生往來危險,且依其年齡、智識、行車經驗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與濟南路1段往南路口處第二車道時,所載運之木板掉落車道,適有易永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木板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急救後,仍呈無行為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且其腦部認知功能無法復原至受傷前之程度,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易永恆之配偶應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朱培中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應美珠、告訴代理人易淑宜於偵查中之指訴、目擊證人 惠康台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五)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9月17日、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107年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610號函所附意見表1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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