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游 新雄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詎李明昌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行政裁罰與刑事責任,竟另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朋友 游新雄 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以偽造「游新雄」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該私文書,表彰其係以游新雄之身分確認吐氣酒精濃度拒測法律效果之意,並將該之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游新雄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及欄位處,偽造「游新雄」之署名1枚。嗣經員警查詢李明昌陳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現有異,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偽簽「游新雄」署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造署押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及欄位內偽造「游新雄」之署押,係表彰「游新雄」確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並知悉拒測法律效果,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員警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游新雄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及欄位內所偽造「游新雄」之署押,僅係表示接受酒測者為「游新雄」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依前開說明,自僅屬偽造署押,尚未構成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為隱匿身分,本於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自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另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並規避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於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86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游新雄」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卷頁出處│││││││├──┼──────┼─────────┼─────┼─────┤│1│臺北市政府警│「受稽查人簽名」欄│「游新雄」│速偵卷第12│││察局吐氣酒精││署名1枚│頁│││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2│酒精測定紀錄│「被測人」欄│「游新雄」│速偵卷第13│││表││署名1枚│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