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1.21至94.1.25│93.7.間至93.8.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4年毒偵字第2082號│93年偵字第1430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沙簡字第282號│94年上易字第559號││實│││││審├──────┼──────────┼──────────┤││判決日期│94.5.3│94.6.30│├─┼──────┼──────────┼──────────┤││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沙簡字第282號│94年上易字第5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6.7│94.6.30│├─┴──────┼──────────┼──────────┤│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4年執字第6768號│94年執字第8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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