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1年、92年、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92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93年度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後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
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2年、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93年度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3度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再次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招致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履次再犯之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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