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者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處,因不服交通指揮(燈號轉換紅燈完成,經鳴笛仍違規)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區監理站於94年5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G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爰駁回其異議。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則略以:伊於原審已說明當時駕車駛經該處時,僅見警員緩慢舉起停止通行手勢,未見對本車指示前進或停止,該日正值下班車輛擁塞時段,伊隨前車前進,警員被前車阻擋未事先看見,當看見警員時,警員停止通行之手勢已舉起4分之3,但本車已行出等候線,車頭已跨出斑馬線上,此時本車減速約1秒,未見警員對本車有任何指示,基於安全理由,本車儘速通過十字路口,警員依然未對本車有任何指示,是本件伊並無闖紅燈,亦未有不服警員交通指揮之行為,本件如認有違規,警員應提出違規照相等實際證據,不能全依目視舉發,爰提出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不服交通指揮(燈號轉換紅燈完成,經鳴笛仍違規)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裁決書1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於本案違規時、地,員警執行交整勤務中,車號0000000號汽車確實不服從交通指揮,於五權西路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且忠明南路方向車輛已依綠燈號誌及指揮開始行進,仍強行闖紅燈加速離去,因此當場記下車號,經查對監理閘門登載資料核對車型、顏色無訛後,始依據規定逕行舉發,此有原舉發機關94年5月10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丁鵬揚 於原審法院94年6月21日具結證稱:「(當時路口號誌是否正常?)答:都正常」、「(舉發過程?)答:當時我執16時至18時的交整勤務,定點在忠明南路、五權西路口,當時路口交通流量很大,我的手勢在黃燈轉紅燈時就鳴笛並舉起指揮棒後,當時看到異議人並沒有停止,直接超越停止線,我鳴完笛時,對向已經變成綠燈,我是最後一輛車作舉發,所以異議人通過時是紅燈」、「我是在燈號變紅燈時才舉起手」、「(有無明確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答:有,現場有淨空道路約3秒鐘時間」等語。查受處分人之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交通擁塞時,即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況受處分人亦承認有看到交通勤務警員之指揮手勢,則當員警之手勢一舉起,應該全部停止前進,其仍繼續前進,即屬不服從交通指揮。況受處分人於原審中亦供承:「(當時有無燈號?)答:有,警察當時站在路中間,我看到警察時,沒有注意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稽此,被告當時既未賭及信號燈,而警員丁鵬揚復證稱其係在燈號變紅燈時舉起手勢等語,則受處分人所辯其未闖紅燈乙詞,即屬無據,非可採信;另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縱無照相,亦無礙該警員上揭逕行舉發之合法性,受處分人以舉發單位應提出照相等證物乙詞,亦非有據。是受處分人之不服交通指揮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裁定以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6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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