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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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竊盜│受│├────────┼──────────┼──────────┤刑││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人│├────────┼──────────┼──────────┤於││犯罪日期│93.1.27至93.2.8│93.12.17至94.2.14│台│├────────┼──────────┼──────────┤中││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監││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1038號│94年偵字第806號│獄││││台中地檢│台││││94年偵字第4600號│中│├─┬──────┼──────────┼──────────┤分│││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監││最├──────┼──────────┼──────────┤執││後││││行││事│案號│93年易字第458號│94年上易字第666號│中││實├──────┼──────────┼──────────┤││審│判決日期│94.3.25│94.6.23││├─┼──────┼──────────┼──────────┤│││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易字第458號│94年上易字第66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4.29│94.6.23││├─┴──────┼──────────┼──────────┤│││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983號│94年執字第1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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