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長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0年度執他字第33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蔡長紘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長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9月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17日以由下往上方式偷拍女性裙底身體隱私部位,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9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1年7月17日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既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本應謹言慎行避免誤觸法網,卻猶未警惕,在緩刑期內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以免再次觸法,而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目的、侵害法益類型雖非同質,皆係乘人不知,所用手段部分相同,個人法益均受侵害,均足見受刑人嚴重漠視刑法保障個人法益之誡命,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顯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本案原認受刑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據以宣告緩刑2年。詎受刑人於本案遭查獲後,歷偵、審程序,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寬典確定,未及1年即故意犯他罪,並未徹底改過向善,仍不知警惕,並非偶然誤蹈法網,守法觀念薄弱,要已動搖本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原宣告之緩刑未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洵堪認定。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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