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94年度北簡字第3220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2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參萬零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建東 ,於94年10月11日本院繫
屬中變更為甲○○,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第19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或其所生爭議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向其借款代償消費款,依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本息,逾期應自逾期之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
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第一筆債權自94年6月1日起,第二筆債權自94年5月1
8日起,第三筆債權自94年5月29日起,第四筆債權自94年5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清償,共積欠借款如主文所述之金額
,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惟該債權經誠泰
銀行於94年8月15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