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2號、9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
「竟將 耿焯麟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泛亞銀行帳戶內
存款,分4筆匯出,第1、2筆金額分別為9萬4812、19萬4817
元,共計28萬9629元,皆匯至前開甲○○提供常業犯罪集團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戶後」應更正為「竟將耿焯
麟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泛亞銀行帳戶內存款,分4
筆匯出,其中2筆金額各為99,987元,均匯至前開甲○○提
供常業犯罪集團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戶後」。(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
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
集團成員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其常業詐欺行為後
所得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罪。核被告前後2次幫助洗錢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以幫助意思將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
因自己常業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依法先加
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
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
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所得之6,000元報酬
,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6條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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