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55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鄧雲奎
被 告 乙○○
3樓
被 告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廿萬元,二造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
,並簽立合(和)解書,由被告分廿期償還,自92年11月起
至94年6月止,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
第一期款1萬元,餘款迄未給付,履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合(和)解書影本附卷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