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7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
 市○○○路○段○○○號1、2樓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迄今尚積欠136,322元,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復為被告自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
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6,322元及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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