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2、7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包括應執行刑),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丙○○(綽號: 鮪魚 、 天橋 )因對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乙○○及乙○○之表弟 吳東旭 收取宜蘭某被害人遭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卻「黑吃黑」加以侵占乙事心生不滿,為追回款項,遂請 曾世銘 與 陳祐祥 出面襄助。陳祐祥則要求丙○○:如在外地尋獲乙○○,應將乙○○帶回臺中,以便向乙○○追討。民國110年10月1日凌晨,丙○○獲知乙○○躲藏在高雄市○○區○○路0號○○汽車旅館,遂邀友人 施信吉 、 賀帝宸 及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一同南下堵人,將乙○○帶返臺中,以便陳祐祥索討債務;施信吉並與丙○○約定,如討回款項,施信吉可獲得其中一半。其4人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乘車南下高雄。抵達○○汽車旅館後,丙○○又決定先給乙○○「教訓」,4人即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進入○○汽車旅館乙○○投宿之房間,旋對乙○○施加暴力:丙○○對乙○○眼部噴辣椒水,使乙○○難以睜眼,再與賀帝宸分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頂部頭皮挫傷、左側顴骨部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由丙○○與「阿傑」自乙○○兩側扣住乙○○,限制其行動自由,強押乙○○乘坐施信吉駕駛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很會夾」娃娃機店3樓,準備由陳祐祥與乙○○協商(陳祐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4人抵達「很會夾」娃娃機店,陳祐祥早已在3樓等待。眾人協商後,乙○○簽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共3張,以清償前揭債款。同日凌晨6時24分許,乙○○又被押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曾世銘等人平日聚會場所(下稱長春路聚會所)。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乙○○在行動自由遭限制下,由丙○○、施信吉帶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領出現金79萬元交予施信吉。嗣乙○○續遭拘禁在長春路聚會所之某時,由丙○○承陳祐祥、施信吉之指示,以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拍攝乙○○坦承私吞貨款之影片,脅迫乙○○籌措現金以償還債務,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警 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0執行搜索,並扣得丙○○所有,用以拍攝上揭影片之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起訴書所載丙○○取走現金20萬元、持鐵棒在場助勢、下手傷害並私行拘禁吳東旭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信吉、賀帝宸、「阿傑」毆打告訴人致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信吉、賀帝宸將告訴人自高雄市○○汽車旅館先後押往「很會夾」娃娃機店及長春路聚會所,暨被告偕同案被告施信吉將告訴人押往合作金庫銀行,最終拘禁在長春路聚會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係基於一個私行拘禁之犯意,先後為數個妨害自由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仍僅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共同傷害罪及共同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被告願與告訴人乙○○和解,被告願給付3萬元,請求排調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需照顧家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聲請與乙○○調解,經本院徵詢乙○○意見結果,其
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並無因與乙○○和解,而有影響量刑依據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態樣與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6行),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以前揭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等方式索討債務,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所索討之債務係遭乙○○侵占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被告以暴力手段索討該犯罪所得,更加破壞社會治安,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另被告亦未與乙○○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並賠償損害。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