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05號

原告 黃健民

被告 任一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 嗣伊 於同年4月20日向被告表示不欲出售系爭房屋,然因被告堅持完成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但又無法負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差價。兩造遂另於107年5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伊同意減價2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期間每年至少應給付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9日、108年2月27日及109年2月17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共匯款75,000元,即未再還款,至110年5月31日止,被告應還款15萬元,卻僅還款7萬5,000元,尚欠7萬5,000元。經伊向法院提起給付款項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士小字第133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伊7萬5,000元確定在案。而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1日止,清償剩餘10萬元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為清償,迄今尚欠1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就系爭房屋買賣兩造價格與合約內容未達成協議,並非事實。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買方得配合 高慧娟 代書其他間銀行的評估並不能以自己我的銀行做為減價條件」、也沒有約定「如不願意配合其他銀行評估,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合約」。並無原告所述「有找過聯邦銀行口頭評估買方兩人的收入所為得」之情事。雙方約定,買方若貸款金額未達1600萬元,方有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述,107年4月20日原告可以依合約內容無條件解除買賣。綜上所述,原告欺騙被告可以不出售房屋給被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再給付25萬的買賣價金,實無理由。原告有被告的名片,是在一開始看屋的時候交給原告的,不是在系爭協議書簽訂當天交給原告,被告特別指示不能打電話到辦公室,但原告在108年9月3日違反上開約定,打電話到被告辦公室留言給助理,請助理傳LINE訊息給被告,顯見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沒有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款,鈞院110年度士小字第1336號判決認定「被告違約而不允許原告催討」,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士小字第1336號給付款項事件審理時,業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應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年至少有給付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總額25萬元),及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間保密約定等節進行辯論,嗣經本院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確有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年至少有給付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總額25萬元),及原告致電與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之行為並無違反兩造間保密約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核閱無訛。由是可知,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應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年至少有給付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總額25萬元),及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間保密約定等節,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伊剩餘10萬元款項,而被告迄今仍未為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款項,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後來被伊配偶知道了,因為伊配偶會看伊手機,伊有跟原告說不可以聯絡伊,只能寫信到伊辦公室。原告是在108年9月3日打電話給伊的,伊的手機伊自己同意讓配偶看的,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及第7條約定,故伊得停止給付予原告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僅分別於107年9月19日、108年2月27日分別給付2萬5,000元,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年至少給付5萬元,始於108年9月3日打電話至被告辦公室催討款項,原告之催討係正當行使權利,況且原告並未撥打電話至被告私人手機,難認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情形。而原告撥打至被告辦公室催討款項由被告之助理接聽後,再由助理將上開情形以簡訊發送至被告私人手機號碼,並非原告違約傳送催討訊息至被告手機號碼之情形。再者,本件係被告自己同意提供手機給其配偶查看,且被告於提供自己私人手機予配偶查看時,並未先行將其助理傳送之上開簡訊刪除,以致未達到保密效果,故兩造另給付25萬元之協議最終讓被告之配偶知悉並非原告刻意所為,而係被告自行之行為所致。綜上,難認原告上開行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其得停止給付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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