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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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72號

原告 吳秉翰

被告 林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上6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191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欲靠右變換行駛方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輛間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變換行車方向,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 吳虹誼 ,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緊接在A車後方騎駛,見狀煞避不及,致A車右後車尾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吳虹誼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之普通傷害,隨身配戴之眼鏡、安全帽2頂亦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B車亦因而受損。B經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3,250元(均為零件)。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051元、中醫費用440元、購買人工皮敷料費用6,784元、購買新眼鏡費用2,880元、將來須二次手術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50,000元、購買新安全帽(2頂)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7,215元等損害。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256,38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件發生當時,伊是遭到碰撞,伊沒有過失。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3,250元部分,沒有意見要表示;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就沒有意見;額外支出部分,安全帽太貴,伊認為只要1、2000元就好;醫療輔具部分,伊認為勞健保怎麼沒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該有傷害險;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為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因為伊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輛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件發時,伊是遭到碰撞,伊沒有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隨身配代物品並車輛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89,051元

  醫療相關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中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440元中醫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購買人工皮敷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6,784元購買人工皮敷料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購買新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隨身配戴之眼鏡因而毀損,致伊受有支出購買新眼鏡費用2,88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8頁),B車之修繕費用為3,25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原告復同意均作為零件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年7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8月1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2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將來須二次手術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於手術後後續須二次手術及需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用,因而受有將來須二次手術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5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次手術後,後續仍有須進行二次手術及需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師囑言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購買新安全帽(2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隨身配戴之安全帽(2頂)因而毀損,致伊受有支出購買新安全帽費用共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核尚與一般市場上購買一般品質安全帽所需價格相當,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自111年8月14日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時之日起,3個月期間均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月約65,000元計算共3個月計187,21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之普通傷害,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且後續需復健及回診追蹤,暨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曾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共187,21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應有傷害險,而拒絕予以賠償,乏其所據,礙難憑採。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之普通傷害,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且後續需復健及回診追蹤,暨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曾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6,38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47,075元【計算式:89,051元(醫療費用)+440元(中醫費用)+6,784元(購買人工皮敷料費用)+2,880元(購買新眼鏡費用)+325元(B車修繕費用)+4,000元(購買新安全帽2頂費用)+187,21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6,380元(精神慰撫金)=547,075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輛間安全距離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未與被告騎乘之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業據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82,953元(計算式:547,075元×70%=382,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9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中醫、購買人工皮敷料、將來須二次手術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就原告請求購買新眼鏡費用2,880元、B車修繕費用3,250元及購買新安全帽費用4,000元部分,則按兩造之勝敗訴比例計算。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1元(計算式:7,205÷10,130元×1,000元=7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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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50×0.536=1,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50-1,742=1,508

第2年折舊值1,508×0.536=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08-808=700

第3年折舊值700×0.536=3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0-37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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