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原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原小字第14號
原告 許俊雄
被告 王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50公尺處之工地內,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以「操你媽的,去死吧」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於同日稍晚,被告於原告背對被告蹲下拿取鋼筋時,以膝蓋自後頂撞原告背部,致原告翻滾倒地,受有右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1,000元、薪資損失3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自承,其並因侮辱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侮辱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業工,名下無所得,有汽車等財產,被告於事發當時高職在學中,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有右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未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惟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衡酌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關於門診診察費最高收費為500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500元為限,始為必要費用。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療養15日,受有薪資損失34,000元,惟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右上肢挫擦傷,衡情並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實難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計算式:5,000+500=5,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