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人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乃再審法定程式之規定,如有違背者,且不可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再審程序因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以第二審為事實覆審,倘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固為該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之程序判決;惟如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判決,縱其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上訴第三審,而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該第二審之實體判決,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而非第一審法院。從而,倘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仁杰 (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論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1319號為實體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65至71頁)。上揭第二審判決既為實體判決,倘聲請人欲對該案聲請再審,依據前揭說明,應以該第二審判決為對象,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乃聲請人竟誤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對象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非適法,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件: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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