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坤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坤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坤旭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已明定,依其立法說明係「配合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爰於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增訂第3條之3,明定於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有適用」等意旨,並非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例外規定,應認係針對新舊法條一體適用整體性原則所設之特別規定,即個案中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之各項情形時,應分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再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最長應執行刑期顯較修正後為短,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即97年7月9日)以前所犯,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4年2月
2日修正前(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始正式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後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判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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