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惟被告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松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全新電扇一台及鐵線一捆」為「全新電扇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及鐵線一捆價值十元,與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 趙谷婿 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其現今以拾荒及為親戚打掃維生,平均月收入約為一萬元之生活狀況,又其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僅五百一十元,復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穗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07號被告陳清松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84巷2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09巷19號前,利用趙谷婿在上址整理物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谷婿置於上址門口之全新電扇1台及鐵線1捆,得手後將之放在手推車上載離,嗣經趙谷婿發覺而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攔獲陳清松,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趙谷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松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在上開時、地取走電扇│││中之供述│及鐵線,且電扇與紙箱均為││││全新品,惟辯稱係其所拾獲││││,以為係無人所有之物品云││││云。│├──┼───────────┼────────────┤│2│證人趙谷婿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照片6張│被告竊得之電扇、電線均為││││全新品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世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