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惟被告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1月11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五四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又因林正忠於9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追加起訴,其後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一七號、第一八號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林正忠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林森北路)之「星光大道」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磨碎,摻入可樂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100年7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九八公克)及其包裝袋一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既規定前(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同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亦同此旨)。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1月11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五四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紅色藥錠一包(共一點五顆),經送檢後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九八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驗書乙紙附卷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九八公克),係被告施用後所餘,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所用之包裝袋一只,經送驗之結果,雖與毒品分開秤重,但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數為一顆半,顯然已因破損而有微量之毒品殘留在包裝袋上無法析離,因其亦屬第二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穗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