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雅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雅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薛雅云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底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樂市場附近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贈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藥錠1包(淨重0.1038公克,取樣0.02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815公克),並放在隨身皮包內而持有之,本欲供己施用,然未及施用,即為警於100年7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藥錠(已受壓而成碎屑)1包,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薛雅云所涉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265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碎屑1包。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別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現已脫離酒店等易接觸毒品之環境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依法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碎屑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