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匡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匡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匡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徐匡宇並因該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衡陽路口之網咖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峨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翌日(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匡宇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284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被告並因該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4月15日、5月及3月15日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⑥至⑬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12月28日至103年9月13日(下稱甲應執行案);第⑭至⑱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9月14日至107年1月13日(下稱乙應執行案);第①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已執畢1年5月,尚應執行3月),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14日至107年4月13日(下稱丙應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2日(於106年6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7月27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此有106年6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6頁),又被告雖僅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自首,然依上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仍及於全部,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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