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鴻仁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7月27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
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6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31,2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5.2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於飛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快遞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4,051元(包含三節獎金)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飛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5月至106年4月之薪資支付簽收單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在飛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快遞,每月薪資約在23,000元至25,000元之間,平均下來是23,851元,三節獎金是2,
400元(分別是春節1,200元,中秋節、端午節各600元),沒有年終獎金、加班費及考績等。我沒有領取任何其他政府補助津貼。」有本院106年7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包含三節獎金)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但我有一張南山人壽的保單,我不是要保人,我之前有提出資料如附件10所載。」有本院106年7月3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該2張保單於99年之要保人皆為余○枝】附於本案卷及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7,550元【包括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3,
000元、使用房屋費5,000元、機車保養費600元、電話費1,250元、醫療費50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繳款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其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債務人106年5月及6月加油單據明細表【5月為3,
020元、6月為2,969元】、正良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機車保養紀錄卡、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二型糖尿病、純高膽固醇血症】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單據為證;而就上開房屋使用費,亦經債務人自陳:「我是借住我爸爸余○萬家。我只有和我父親同住。」「我扶養父親余○萬,每個月給付他6,000元(更生方案縮減成5,000元),主要當作是使用房子的代價,所以這6,000元應該是租金。其他扶養義務人為我的兩個姐姐一個哥哥。我父親余○萬85歲,他沒有領取社會補助,但領有退休金每月24,000多元。」有本院106年7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衡以債務人現住父親家而未另行租屋,每月給付父親5,000元以分擔房屋之水、電、網路及使用房屋等費用核與社會倫情相符。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因債務人從事快遞工作,送貨及通知客戶為其職業所必須,故交通費及手機費用之列計亦屬合理,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1,840元【勞保費1,198元、健保費642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勞健保費繳費單據,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24,051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19,390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331,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6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5、6、7、8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165,647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31,2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5.29%│├──────────────────────────────────────┤│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373,051│17.23%│793│││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497,417│22.97%│1,057│││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98,125│4.53%│208│││份有限公司││││├──┼─────────┼─────────┼───┼───────────┤│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315,390│14.56%│670│││份有限公司││││├──┼─────────┼─────────┼───┼───────────┤│5│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320,820│14.81%│681│││份有限公司││││├──┼─────────┼─────────┼───┼───────────┤│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94,981│4.39%│202│││司││││├──┼─────────┼─────────┼───┼───────────┤│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330,087│15.24%│701│││司││││├──┼─────────┼─────────┼───┼───────────┤│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135,776│6.27%│288│││份有限公司││││├──┴─────────┼─────────┼───┼───────────┤│合計│2,165,647│100%│4,60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