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泉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告 陳素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2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泉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清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雲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清泉明知公司股東之出資必須據實繳納,竟為貪圖借款收取利息,與 劉奕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 俞傳旺 (已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謝清泉於民國95年間,因劉奕良、俞傳旺等人籌設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並由劉奕良、俞傳旺先後擔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以借款每新臺幣(下同)100萬一天收取700元之利息貸予1億元予劉奕良、俞傳旺等人做為不實驗資之用,上開款項於95年
3月1日分4筆自謝清泉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匯入俞傳旺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繼自俞傳旺帳戶將1億元分5筆出資額轉匯至台斯達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籌備處帳戶,佯為劉奕良等股東之出資,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文件,且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驗證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之台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於同日送請主管機關登記驗資完畢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1億元分2筆(每筆各5,000萬元)自台斯達克公司帳戶內轉匯至俞傳旺帳戶,繼由俞傳旺帳戶分4筆轉匯金主即謝清泉帳戶。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9日核准辦理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謝清泉於95年3月間,因劉奕良設立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停管公司,日後更名為全林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時,並由劉奕良擔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以同上之條件貸予5,000萬元做為不實驗資之用,上開款項於95年
3月21日,分10筆自謝清泉前開帳戶匯入劉奕良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達停管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籌備處帳戶,分別為1,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6筆250萬元,佯為各股東之出資,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文件,且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驗證簽章,出具資本收足之驗資報告,同日以此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於同年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迨驗資完畢,旋即於同年月23日將款項自台達停管公司帳戶匯至劉奕良帳戶再轉匯返謝清泉帳戶。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30日核准辦理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三)謝清泉於95年5月間,因劉奕良設立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義公司,97年4月更名為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義公司)並由劉奕良擔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以同上之條件貸予3,600萬元做為不實驗資款項之用,上開款項於同年月22日,以6筆款項轉入台義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籌備處帳戶,分別為8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
500萬元、500萬元,佯充各股東之出資,同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誤認已收足資本而出具證明書,驗資完畢,即於同年月24日將款項自台義公司帳戶匯返謝清泉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辦理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謝清泉與劉奕良、俞傳旺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謝清泉於95年6月間,因劉奕良籌設廣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珍公司,後更名為台灣溫室氣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並由劉奕良擔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以同上之條件貸予5,000萬元做為不實驗資款項之用,上開款項於同年7月3日分別以2,500萬元、75萬元、850萬元、1,40
0萬元、175萬元匯入劉奕良帳戶轉匯至廣珍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籌備處帳戶,佯充各股東之出資額,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出具資本收足之報告,劉奕良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廣珍公司資產負債表,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驗資完畢,隨即於同年月5日將款項自廣珍公司帳戶匯至劉奕良帳戶再轉匯返謝清泉帳戶。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6日核准辦理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三、陳素雲與劉奕良明知公司股東之出資必須據實繳納,竟為貪圖借款收取利息,因劉奕良擔任台義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期間,而與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奕良先於97年3月24日台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增加資本6,4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1億元)及發行新股1,400萬元時,由陳素雲以借貸每100萬一天收取700元之利息貸予劉奕良1,400萬元作為不實驗資款項之用,陳素雲於同年月31日自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佯為劉奕良之增資款,劉奕良再於同日轉匯至台義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各股東之出資額,並委請不知情會計師查核,而出具增資款收足報告,以此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迨同年4月2日驗資完畢,即轉出返還至陳素雲帳戶,並於同年4月8日,持送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15日准予登記,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清泉於偵查之供述(即其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二〈下稱106偵8528卷二〉第5至7頁、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二)被告陳素雲於偵查之供述(即其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6偵8528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奕良於偵查之證述(見106偵8528卷二第14至16頁、第17頁至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5頁至背面);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俞傳旺於偵查之證述(見106偵8528卷二第17頁至背面、第21至22頁背面);
(五)證人 張鈺民 於偵查之證述(見106偵8528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六)證人 陳錫昌 於偵查之證述(見106偵8528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
(七)證人 張堅鎮 於偵查之證述(見106偵8528卷二第2至3頁即其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之證述);
(八)證人 游秀敏 於偵查之證述(見106偵8528卷二第10至13頁即其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之證述);
(九)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10月28日陽信復興字第970016
6號函附台斯達克公司帳戶資料、俞傳旺帳戶資料、台斯達克公司原始股東名冊、台達停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名簿、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達停管公司籌備處帳戶對帳單、台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名簿、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義公司籌備處帳戶對帳單、廣珍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廣珍公司籌備帳戶對帳單(以上均影本,見106偵8528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
(十)台義公司(綠能公司)登記卷影本(含臺北市政府97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364700號函准登記申請增資、補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稿、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申請表)、台義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含交易明細)(見106偵8528卷二第112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謝清泉於前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亦無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尚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則否,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3.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屬連續犯,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前揭部分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6.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謝清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謝清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7.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謝清泉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謝清泉較為有利。
8.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謝清泉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謝清泉顯較不利,是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謝清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被告謝清泉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相關規定。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謝清泉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一(四)及被告陳素雲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之罪均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等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間與劉奕良、或與俞傳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關於違反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等2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劉奕良分別為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均屬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仍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2.連續犯:被告謝清泉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部分多次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3.牽連犯:被告謝清泉就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4.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謝清泉就事實一(四)及被告陳素雲就事實二部分所為所犯上開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5.數罪併罰:又被告謝清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謝清泉、陳素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分別與另案被告劉奕良、俞傳旺等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先後應收股款之金額多寡、均非立於支配者之角色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查被告謝清泉就事實一(一)至(四)所犯上開之各罪,其犯罪終了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再被告陳素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陳素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之學歷、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使被告陳素雲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謝清泉、陳素雲行為後、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2人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謝清泉、陳素雲貸款予劉奕良,均收取每100萬元一天利息費用7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背面),而利息之計算應自借款日起而結算至清償日止,故被告謝清泉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利益分別為14萬元(70,000元X2天)、7萬元(35,000元X2天)、5萬400元(25,200元X2天)、7萬元(35,000元X2天);陳素雲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利益為1萬9,600元(9,800元X2天),此部分均為應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告及對應│沒收、追徵金額之計算│││之犯罪事實│(新臺幣)│├──┼─────────┼─────────────┤│一│被告謝清泉│100,000,000元/1,000,000元│││犯罪事實一(一)│*700元*2天=14萬元│├──┼─────────┼─────────────┤│二│被告謝清泉││││犯罪事實一(二)│50,000,000元/1,000,000元││││*700元*2天=7萬元│├──┼─────────┼─────────────┤│三│被告謝清泉│36,000,000元/1,000,000元│││犯罪事實一(三)│*700元*2天=5萬400元│├──┼─────────┼─────────────┤│四│被告謝清泉│50,000,000元/1,000,000元│││犯罪事實一(四)│*700元*2天=7萬元│├──┼─────────┼─────────────┤│五│被告陳素雲│14,000,000元/1,000,000元│││犯罪事實二│*700元*2天=1萬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