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38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森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其自民國106年6月至7月間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起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0月6日起予以羈押。被告固表示其當初找工作未能三思,淪為詐騙集團車手,深感悔不當初,將來將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如獲交保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7月間,涉犯如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190、5641、5720、6256號)附表所示之58件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並領得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據各該被害人指訴綦詳,復有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揭期間每領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分配獲利1千元,迄已分得獲利6、7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足徵被告已頻繁於上揭期間為詐欺犯行,且由其提領次數及金額觀察,難謂不獲共犯間之信任,益徵被告與共犯間之關係非淺,倘遽令被告具保在外,恐有高度可能再次參與前揭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虞。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至被告所謂將積極補償被害人損失及返家向家人致歉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根本不認識共犯,只是從報紙應徵得到此工作,並無與共犯關係匪淺之情;被告已認罪,沒有再犯可能,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被告為基督徒,不會說謊;請求給予具保審判外協商機會;被告申請法扶律師被駁回,所有訴狀自己執筆,法官接連駁回聲請,是否已失公平、公義性,請法官再給一次機會准予停止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等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指述詳盡,復有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觀諸被告所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係自10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密集接續提領款項共計58次,是依上開犯罪時間、頻率、方式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又被告自承於上揭期間每領得10萬元款項,即可分配獲利1千元,迄已分得獲利6、7萬元等情,可由被告供述推論其提領之詐騙金額高達6百餘萬元,益見其涉案情節嚴重;再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犯罪動機係因其積欠私人債務,所以想存錢等語(原審卷第31、157頁),足見被告在積欠債務經濟困窘之情況下,甘冒犯罪風險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則被告在其經濟狀況尚未改善之情況下,若又亟於尋求和解賠償債務人債務,即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範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存在,且依其犯罪期間長達1月餘、次數多達58次及金額高達600餘萬,以及被告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等情況觀之,亦有預防其反覆再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必要性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對社會秩序之侵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謂被告已認罪,不可能再犯云云,然此或可作為審理案件時量刑之考量,惟仍無礙於原審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再被告是否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本屬其訴訟法上之權利,無論其有無委任律師法院均應依職權公平審判,被告以其未委任律師即認有受不公平待遇之情,實屬被告自行臆測之詞,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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