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偉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聲戒字第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彭偉俊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106年
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6年11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278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經屬實,應予准許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載明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之分數,致無從得知裁定之依據,且其中亦恐有分數登載錯誤之虞,原裁定顯然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又抗告人尚有另案應予執行,懇請早日讓抗告人回監執行云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6年11月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第110、111頁),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查被告自106年10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2筆」計2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2筆」計4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品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34分;②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合計為4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達此部分之上限10分(①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無業」計5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以上㈠至㈢合計共7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年11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278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第109至111頁)。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受觀察、勒戒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俾戒除其毒癮。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總分達72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以原審參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縱未於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