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順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於警詢時有配合警方之指證筆錄,並有主動去署立醫院進行替代療法,懇請改判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市○○里○○路○○○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6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8、1463、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9月26日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說明被告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理由復已敘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曾因入監服刑而一度中斷,惟出監後時隔不久,仍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始終難以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且其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做烤漆浪版為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又被告除有上開所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外,尚曾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重蹈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仍未記取教誨,尚無法戒絕毒癮,其漠視法律禁制規定,實屬不該,其無視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行為殊值非難,則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在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情況下,原審依法予以加重後,參酌被告前案所量處之刑度,就本案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低度量刑,實難認為過重而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
㈢另上訴意旨提及被告於警詢時有配合警方之指證筆錄云云。
惟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觀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對 巫孟勤黃雅娟 所涉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持用之電話疑似與上述2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依客觀跡證已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縱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本案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說明「警方既係因對巫孟勤、黃雅娟所涉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與上述2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則被告之毒品來源巫孟勤、黃雅娟早已為警方掌握,顯非因被告所述而促使警方對其等發動調查,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足見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僅能視為自白,尚未符合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亦不符合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㈣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提及其已主動去署立醫院進行替代療法云
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準此,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而言,本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而檢察官自無再命戒癮治療,且法院亦無從因被告自行至醫院接受替代療法而未予論罪科刑,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尚與法律規定不符,難謂屬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於警詢時有配合警方之指證筆錄、有主動去署立醫院進行替代療法云云,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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