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民國97年間」,應予更正為「民國96年」;⑵第2行補充「96年度沙簡字第755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培滄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培滄向告訴人 莊清福 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及另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明在卷,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就附表編號3、4、
5、6所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妄以詐欺之方式獲取支票,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之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