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僅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均非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乃竟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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