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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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三顆,合計淨重零點八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七四公克,取驗零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五八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成分,(俗稱快樂丸、搖頭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三二八八三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裹之塑膠袋一個,為包裹第二級毒品用以防止裸露、潮濕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