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應補充如附件所載。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誤繕,而據上論斷欄原記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亦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誤繕,且理由欄亦漏列如附件所示,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