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乙○○○
丁○○己○○○戊○○
樓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一0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1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卷宗審究後,尚難認為聲請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茲審究相對人係以查封不動產作為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非扣得相當於債權額之金錢,而查封之不動產經鑑價後其價值超過其請求債權之金額非少,惟此執行標的物既需經過拍賣等變價程序始能滿足債權,於理論上言尚難認可謂永久存在(即因停止執行而嗣後發生不能執行之事由,例如依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第881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及保險法等相關立法規定意旨予以演繹,則難以保證執行標的物於停止執行期間仍然存在,有可能因部分事故毀損滅失而無法保存等情形),是本院酌定命聲請人供新臺幣3,000,00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屬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