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無故砸毀設於郵局之提款機,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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