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取得地上權時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原告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取得地上權時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70年1月1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
、公然占用臺北市○○區○○段2小段801地號部分土地(占用之面積、位置詳如附件一他項權利位置圖斜線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甲屋)之基地,迄今已逾20年,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乃於97年1月10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自97年8月5日起進行公告,被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並於同年10月23日進行調處。詎臺北市不動產糾紛委員會以與本案無關之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內容,作成不利伊之調處結果。伊於97年
11月5日收受調處通知後,不服上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801號土地上如附件一他項權利位置圖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中山字第20291號登記申請案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原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之1號、10號等國有房屋,伊於85年間曾向原告及訴外人 林陳琍 等人訴請遷讓房屋,並經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認定原告所占用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房屋(下稱乙屋)已由其父改建,成為獨立建物,並非國有房屋,而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就上開判決敗訴部分,另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455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0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鈞院於85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遷讓房屋及88年度第455
號拆屋還地案件訴訟中履勘現場,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當時系爭土地上共有編號A至M所示建物,而原告現起訴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即為該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G、H、I、J、K部分所圍繞之土地,然該部分土地上當時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僅為一處空地(若有建物存在,地政機關應有建物編號標示),足證原告主張自70年1月1日起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甲屋,所言不實。
㈢伊另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之土地,是
否搭建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及有無涉及違章建築相關法令,曾於97年7月16日會同當地里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單位現場會勘,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到場人員認定現場情況已非屬建築物,均為「廢墟」,有當日之會勘紀錄可稽,顯見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85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乙屋,本院以
85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判決被告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認定乙屋並非國有房屋,故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復於87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原告將乙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基地,案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455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03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㈢原告復主張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作為甲屋基地逾20年,於97
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進行公告,被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移送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7年10月23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認定原告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著有規定,而地上權得依時效取得取得之,此觀同法第772條準用第
769條之規定即明。是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必須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等事實,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70年1月1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
平繼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作為甲屋基地逾20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僅提出附件一他項權利位置圖及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惟他項權利位置圖係原告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在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後,該所派員依原告所指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進行測量,徒由該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占用該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建屋逾20年,自不待言。至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其上雖記載:「丁○○君自民國70年1月1日起表示係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居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自有磚木造平房,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使用台北市○○區○○段2小段801號部分土地至今」等語,然原告坦承出具該四鄰證明書者為其母 唐水枝 (見本院卷第89頁),以其與原告關係之密切,該四鄰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執此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比對附件一、二之
他項權利位置圖與複丈成果圖,該所於98年2月20日以北市中地二字第9830245200號函覆本院,略謂:「依貴院檢附之2份成果圖經本所套疊研判,該測量範圍確有部分重疊,面積合計約為3.33平方公尺,茲檢附套疊結果圖說1份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所指甲屋所在位置,與85年間存在系爭土地上他人所有之建物位置,有部分重疊,足證甲屋中該等重疊部分,並非於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作成之85年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甲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逾20年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更有甚者,臺灣高等法院於前述87年度重上字第150號訴
訟進行中,曾會同兩造於87年5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觀諸該勘驗筆錄附件之系爭土地現場情形圖(見該院卷第60頁),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上共有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A、B、C、D、E、F、G、H、I、J、K、L部分所示建物,其中B、C、E、F、G、I、J、K建物所圍繞之土地為空地。經本院比對上開現場情形圖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套疊複丈結果圖(見本院卷第74頁,列為附件三)後,查知甲屋所在位置,除與附件二複丈成果圖
B、C、E建物部分重疊外,其餘部分即為前述B、C、E、F、G、I、J、K建物所圍繞之空地,由此益證甲屋於87年5月14日前尚不存在,尤徵原告主張其已占用甲屋所在基地逾20年云云,並非事實,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確實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70
年1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逾20年,則其主張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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