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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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被告陳正明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正明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有期徒刑7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第20至21行「內含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件及新臺幣(下同)1,400元」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內含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永豐銀行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4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楊雅倩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GUCCI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永豐銀行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未扣案,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均已丟棄等語明確,且該信用卡、提款卡、證件等物客觀上價值甚微,掛失後得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被告陳正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6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前開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同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地下1樓朱記店家座位附近,徒手竊取楊雅倩所有之GUCCI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件及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楊雅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明於警詢時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偵查中之供述│GUCCI皮夾1個之事實,惟稱皮夾││││內僅有210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倩於│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GUCCI皮│││警詢時之指證│夾1個確遭人偷竊之事實。│├──┼──────────┼──────────────┤│3│店家監視器截圖畫面照│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片共3張、店家監視器│GUCCI皮夾1個之事實。│││光碟1片││├──┼──────────┼──────────────┤│4│板橋捷運站監視器截圖│證明畫面中之男子穿著與朱記店│││畫面照片共3張│家監視器攝錄竊取皮夾之男子穿││││著相符,且畫面中男子遭攝錄之││││臉部特徵與被告相符,故可佐證││││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覽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洪三峯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