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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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3日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日上午8時遭查獲前之某時」。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記載之「刑案照片」後補充「共計
8張」。
三、⑴訊據被告陳雅珍於警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惟查:證人即被害醫院之清潔人員 陳怡璇 於警詢證稱:最近這兩個禮拜我在打掃的時候就有一直發現醫院公廁內的衛生紙有異常短少的情形,就有特別注意,然後在今天的時候,就有人跟我說某一位看護人員一直在偷衛生紙,所以我於今日(109年5月14日)8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市○○區○○街0號)復健大樓10樓10G02病房內,當場看到該名看護人員將偷來的衛生紙放置於他休息的躺椅下,有在那裡的紙箱內發現剩下的一卷衛生紙,經詢問該名看護人員確認無誤後,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查證人陳怡璇僅係被害醫院之清潔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仇恨,是證人陳怡璇之證述堪予採信。更況,若被告並未有竊取上開衛生紙,豈會於被告擔任看護之病房內查扣上開衛生紙1捲,是其竊盜犯行明確。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迄無其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即衛生紙1捲,已經警扣案並均由被害醫院之清潔人員陳怡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不得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02號被告陳雅珍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3
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珍為看護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下稱復健大樓)10樓公廁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廁間內之衛生紙1捲得逞,隨即攜之至其所在之復健大樓10樓10G02號病房內藏匿。 嗣復健 大樓清潔人員陳怡璇於翌(14)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病房內,見得上開失竊之衛生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陳怡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衛生紙業已發還給證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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