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0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7號裁定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0-12頁),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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