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隆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隆笙前因違反電信法、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隆笙明知其無販售、交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在某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在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二手中古手機跳蚤市場」社團網頁上,以「 賴彥翔 」(後改為「 賴嘉豪 」)為帳號名稱發布文章,佯稱其公司為了擴大營運,以新臺幣(下同)
2萬55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iPhone6手機,並可辦理分期付款之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適 吳宜茹 (嗣改名為 陳子茜 )見上開網頁訊息後,誤信王隆笙欲販售上開手機,乃透過LINE及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聯繫王隆笙,王隆笙續佯稱:自己是臺北光華商場南區業務可以辦理分期付款,但付款後需等待3至5天才能在門市取貨云云,致吳宜茹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面交付5000元首期分期價金予王隆笙,然王隆笙未依約交付手機並即斷絕聯繫,吳宜茹始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吳宜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隆笙(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6、117、134、14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至3頁、第46頁、第9頁,
104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刊登在臉書網站社團頁面之文章翻攝畫面、臉書網站被告個人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6頁,偵卷第26至63頁),足證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2項(按原判決漏載此條項,惟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此種手段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又除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2年2月間,即曾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不實販賣手機訊息之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於10
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3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第32至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已使用相同詐欺手法,且經檢警偵查後,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願於105年12月12日以前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157頁),然被告無故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不予宣告緩刑,有告訴人105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狀存卷可按(見審卷第159頁),堪認被告迄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難認其有切實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被告犯罪所得之5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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