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克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克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羅克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見 朱文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圍棋社內下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該圍棋社徒手毆打朱文之頭部,致朱文受有頭皮、臉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朱文恫稱:「你去給我跪在黃埔新村那邊懺悔,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朱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克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 朱文於 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朱文於警詢之陳述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朱文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陳稱:「你去給我跪在黃埔新村那邊懺悔,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朱文是有互相的肢體衝突,但是朱文打我,不是我打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恫稱:「你去給我跪在
黃埔新村那邊懺悔,給我小心一點」等語,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朱文證 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5頁正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確實受有頭皮、臉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亦有大東醫院104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此等部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並執前開情詞為辯,
然查:據目擊證人 魏都敏 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4年8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圍棋社,當時告訴人亦在該圍棋社,但未與我下棋,因為我座位靠門,所以看到被告在門外與告訴人大聲爭執,渠等口角內容我沒有聽清楚,然看到渠等發生肢體上拉扯,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後腦部位,後來被告先離開,告訴人的頭部好像有點流血,臉部有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表示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其即見被告頭、臉部受有傷害;又另名目擊證人 林光輝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上址圍棋社老闆,於104年8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我聽到店裡吵鬧聲並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有阻擋動作,我馬上拍拍被告的肩膀說不可以這樣,接著被告停止傷人,並在該處大呼小叫後即自行離去,當時我未留意被告向告訴人說了什麼,因為我趕著回電腦那裡下圍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更明確指證當日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而核其2人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住黃埔新村,而我住黃埔二村,我們因地緣關係而認識,但平常沒有往來,我於
104年8月25日在上址圍棋社下棋,被告進來圍棋社對我說「你是某某人的弟弟」後,即出手毆打我頭部數拳,致我頭、臉部受傷,幾位棋友見狀就上前勸阻並將我們分開,之後被告向我為前開恫嚇言詞後始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表示當日確遭被告出手毆打成傷,且被告係攻擊伊之頭、臉部,堪認吻合。是被告當日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亦可認定,故而被告辯稱當日並未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誠非事實,無從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之言語、舉動,足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向告訴人稱「你去給我跪在黃埔新村那邊懺悔,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告訴人擔憂是否將有後續之傷害動作,堪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之上揭言語深覺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合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犯,係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見起訴書第2頁所載)。惟姑不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傷害罪之刑責顯然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該二者縱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本無從依較輕之刑法第305條論處被告刑責,更何況核之被告上開所實行之行為,一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一係「出言恐嚇」告訴人,二者並無行為全部或部分相同或重疊之可言,自難認係「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核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陸、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羅員 病識感差,有顯著之精神病症狀,長期對 朱員 有妄想存在,認朱員為幫派老大,已經殺害許多眷村內的居民,那些居民死後會告訴羅員表示殺人兇手為朱員,時常想對朱員進行報復行為。羅員於104年8月25日早上有幻聽干擾,內容為希望羅員幫忙報仇。羅員當天經過高雄市○○區○○○路○○號之圍棋社內,看見朱員在內,在眾目睽睽下,徒手攻擊朱員,並要求朱員跪在黃埔新村門口認錯」;「拾壹、綜合分析及結論:綜合上述之評估,羅員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於其犯罪行為時,羅員雖有明顯幻聽及妄想,但仍可辨識行為違法,而致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依被告之情形,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也許可透過強制治療而改善。」等情,有該院105年7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453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本院復酌以被告於103至105年間,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幻覺之情事,而持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情事,有該院105年3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
1050001679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23至35頁),是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上揭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該二者係被告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法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復對告訴人恫以前揭言詞,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實有未該;惟衡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與清潔用品相關之經銷工作、已離婚(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併就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意見已敘明:「伍、精神疾病史及一般疾病史:羅母述約20年前,個案出現自言自語、對空氣謾罵、情緒易怒暴躁,首次就診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91年9月取得中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目前領有身障生活補助。羅員表示近年雖有看診精神科紀錄,但自認未生病故未服藥,羅員於103年3至12月、104年1月、105年1月至105年5月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服藥及就診不規則」;「拾
壹、綜合分析及結論:……依被告之情形,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也許可透過強制治療而改善」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按;本院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並未服用有關精神疾病的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而可佐證前開鑑定書所載之有關被告治療情形,是本件確有具體情狀足認被告倘維持過往治療模式,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使其得至指定之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