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楊詠晴 (即 楊惠雯 )被上訴人 洪傳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1,536元,並准被上訴人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審判決未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因被上訴人業依於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上訴人提供全額擔保金即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酌定其供擔保26萬元後,得假執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是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與法尚無不合。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如上訴人提供全額擔保金即同意上訴人免為假執行,爰審酌原審係依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80萬1,536元約1/3之數額,命被上訴人供擔保26萬元後,得假執行,則上訴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提供80萬1,536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