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黄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74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即被告黄惠瑜)、乙(即原告)雙方及保證人(即被告劉芷伶)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