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告大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塊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旻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並於110年8月19日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14年1月22日,詎被告仍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利率
1
555,353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21%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012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25%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83,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