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朱大維

被告大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塊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旻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並於110年8月19日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14年1月22日,詎被告仍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利率

1

555,353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21%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012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25%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83,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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