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朱信憲
被移送人 李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2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686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善化區青年路與中興路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後,搓揉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查獲現場照片5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茲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