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聖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楊慶聖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慶聖於10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6之緻聖洗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彭國平 ,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二)楊慶聖於101年4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與 謝宗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幾,在上開緻聖洗車場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與謝宗益,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三)楊慶聖於101年4月18日下午5時46分許,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與謝宗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幾,在上開緻聖洗車場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與謝宗益,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7,000元(均未扣案)。嗣經警依法對楊慶聖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緻聖洗車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慶聖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具、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吸食器1組、夾鏈袋1只、殘渣袋2只及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循線通知各該交易對象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謝宗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楊慶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渠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查,證人謝宗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謝宗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等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先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或係合資購買,或係幫忙調貨,均未賺取差價牟利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先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前後歧異,且均欠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證人彭國平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價格,向被告直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彼時均未表示要與渠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告知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6至47頁);渠雖於警詢中證稱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係請託被告幫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警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乃請託被告幫忙向他人洽詢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6、109頁);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或改稱渠不知要如何解釋為何渠本意原係請託被告幫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於偵查中卻表示被告彼時均未表示要與渠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或告知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或選擇刻意迴避不答(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均核與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彭國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後,始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渠不清楚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證人彭國平就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係以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聯繫管道,渠雖不清楚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拿取或從何而來,然被告係向渠收取款項後,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復稽以證人彭國平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與被告間原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又徵諸被告自承其確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國平乙節(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自應以證人彭國平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係以被告為對象,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價金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值得採信;而證人彭國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渠係請託被告幫忙向他人洽詢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尚不足以減弱證人彭國平指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之憑信性,是自難僅以證人彭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證人謝宗益就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經檢察官逐一提示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渠辨識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價格,向被告直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彼時均未表示要與渠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告知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上揭情詞,改稱渠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均係請託被告幫忙向他人洽詢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經審判長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復改稱渠因警方表示請託他人幫忙調貨之情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始於偵查中證稱渠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謝宗益經受命法官於本院審理中詢以渠是否得以清楚區辨調貨、合資及購買等意義乙事, 渠陳 稱渠於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際,均業已知悉調貨、合資及購買分別係不同之概念,而渠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後,始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始終未親睹被告與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亦不清楚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顯見證人謝宗益於偵查中並無不瞭解所詢問題、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就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均係以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聯繫管道,渠雖不清楚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拿取或從何而來,然被告係向渠收取款項後,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復稽以證人謝宗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與被告間原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案係因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復依通訊監察結果對被告、證人謝宗益核發搜索票而查獲,此有本院
101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69至70頁),足見證人謝宗益亦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又徵諸被告自承其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均確曾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宗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先後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地點,均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謝宗益乙節(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並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69至70頁),自應以證人謝宗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時間、地點,均係以被告為對象,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價金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值得採信;而證人謝宗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均係請託被告幫忙向他人洽詢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或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或係就訊問者之訊問方式之理解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之自然現象,均不足採信,惟均尚不足以減弱證人謝宗益指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之憑信性,是自難僅以證人謝宗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雖稱其先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或係合資購買,或係幫忙調貨,均未賺取差價牟利云云,並經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然依證人彭國平、謝宗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交易過程以觀,渠等在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直接向被告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交易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而係被告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顯見被告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參以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乙情,是證人彭國平、謝宗益雖分別引用「合資」、「調貨」等詞表達渠等與被告間之關係,然渠等身為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被告為對象;至於被告以何種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所問。從而,被告既具有獨立決定是否交付、實際交付數量之權力,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自不得以被告係在證人彭國平、謝宗益向其主動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後,另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交付,即認被告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國平、謝宗益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
(四)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此由證人彭國平、謝宗益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不知被告各次販入、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即可自明,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經查,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彭國平、謝宗益本於買賣交易、提供毒品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各次販入、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經查,被告供稱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每天都在尋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至3、22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由證人彭國平、謝宗益證述之交易情節以觀,渠等均不清楚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且渠等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過程,均無基於何等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此由證人彭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尚且陳稱渠與被告間之交情平平,且渠自被告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價金與市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背面),亦可得證,是果如被告所稱其先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或係合資購買,或係幫忙調貨,均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家庭經濟與財產資力原非屬優渥充裕之被告或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第二級毒品來源轉知證人彭國平、謝宗益,由渠等自行出面接洽購買第二級毒品即可,豈有於知悉證人彭國平、謝宗益之購毒需求後,旋即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刑事訴追風險,積極與他人聯繫,再將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與證人彭國平、謝宗益,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所需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藉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從而,被告既均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且其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以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先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前後歧異,且均欠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陳述之真實性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1.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先後或以「合資」、「調貨」、「購買」等詞表達渠等與被告間之關係,然依渠等先後所述之交易過程以觀,渠等在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直接向被告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交易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而係被告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既具有獨立決定是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付數量之權力,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則其基於營利之意圖,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國平、謝宗益之行為,均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自難單憑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先後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歧異,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委不足採。
2.又被告自承其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等情;而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證人謝宗益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相互聯繫乙情,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69至70頁);復觀諸被告與證人謝宗益之通話內容均係證人謝宗益與被告相約見面乙節,核與被告所稱其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均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宗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先後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地點,均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謝宗益等情況相合(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
114頁背面),各該通話內容雖均僅提及證人謝宗益與被告相約見面乙情,而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等情,然監聽譯文係根據受監聽人之監聽錄音光碟所製作,僅能透過通話內容呈現受監聽人該段期間內之部分行為,不可能鉅細靡遺呈現受監聽人於監聽期間內之所有行為,復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一般毒品提供者與毒品施用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並非無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客觀上確均有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國平、謝宗益之販賣行為,且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未婚,經營洗車場,尚有年邁母親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上開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例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臺覆字第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而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雖係以被告不知情之母親名義所申領,然此行動電話門號始終為被告所使用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附帶提供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等情,為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是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業經被告之母贈送與被告使用,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自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均為已扣案物品,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自均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又被告業已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等情,業經證人彭國平及謝宗益等人證述在卷,該等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分別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聯絡所用之物,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毒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楊忠霖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