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水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盧水源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凌晨
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銀櫃KTV店消費,因其女友在602號包廂內遭告訴人 詹沛慈 趕出之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遙控器毆打告訴人詹沛慈臉頰部位
1下,致使告訴人詹沛慈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沛慈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

更多裁判書